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1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文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1年7月19日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已將竊得之TOSHUBA無線耳機返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及考量其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證明、經診斷患有重鬱症、情感性精神病、精神官能憂鬱症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未扣案耳機1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見偵字卷第39頁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吳文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2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金玉
堂中原店內,徒手竊取經理蔡尚勳所管領擺放在貨架上價值
新臺幣1,080元之TOSHUBA無線耳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
蔡尚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已發還)
二、案經蔡尚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文正固坦承有拿取上開耳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前
揭犯行,辯稱:行竊時,伊完全不知到自己在幹嘛,伊因為
長期吃精神藥物,導致伊記憶力衰退,如果再大量服用鎮定
類藥物,會導致伊有異常行為,警察叫伊去的時候,伊有印
象拿店家的東西,伊有印象伊當時去那家店,有去拿耳機,
警察口頭提示伊發生什麼事及發生地點時,伊就有印象了,
伊那時沒有意識,伊沒有想要偷的意思,伊有習慣拆別人的
包裝,有時候會帶走,有時候會放回架上,伊會得到很刺激
的感覺,伊騎車時很專心,這是伊的本能,因為騎車很簡單
,伊在店內拿東西時,伊知道自己在拿東西,但伊不知道自
己為什麼要拿,也不是蓄意要偷,伊是突然想到,因為那陣
子大量服藥,伊無意偷竊,都是不定時犯案,伊自己完全無
法控制,會有刺激的感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蔡尚勳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
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卸責之詞,則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