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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劉家祥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即雲林○○○○○○○○)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3歲,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前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最近一次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且於出監後,自111年3月起,涉犯逾20件之竊案而遭警方查獲移送檢察官偵辦(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行為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財物上損害大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11年1月16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其雖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刑法第47 條累犯規定,其法律效果乃「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適用累犯而加重其刑後,已「不可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且「可以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但本院審酌前開三所列各情後,認為於本案並無「量處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低法定本刑」或「量處超過原本法條所明定之最高法定本刑」之必要,且上開被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前案紀錄內容,本即屬被告素行內容之一,本院既已在前揭三之量刑時予以審酌評價,若再論被告為累犯,顯已就被告之前案記錄素行予以雙重評價,自有未洽。基此,本案爰不論被告為累犯,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既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參見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784、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又因竊盜案
    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上開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2
    月5日接續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1年6月9日
    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在路邊,且副駕駛座放有蔡明哲所
    有黑色側背包【內有皮夾1個、耳機1副、支票面額新臺幣(
    下同)3,300元支票1張、2,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得手,正欲轉身離開之際,為
    蔡明哲當場發現並將李銅山壓制在地,嗣經警到場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明哲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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