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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洪瑋嬬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科資料應更正為「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⑶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⑴至⑷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⑸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因另犯他案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7日,甫於109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機車,亦已由告訴人領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造成告訴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惟認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有多次毒品犯罪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與鑰匙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偵卷第69頁),依上揭規定,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69號   被   告 徐子竣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子竣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05號裁定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8月4日凌晨4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前,發現白礎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疏未取下,即徒手轉動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嗣於111年8月5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子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白礎豪、證人莊秋慧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取上開機車(含鑰匙)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693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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