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9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1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徐子竣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子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8 月3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050號、第2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①至③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46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繼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④⑤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後,再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3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1 月份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另於106 年1 月18日某時,在桃園市天后宮停車場,以新臺幣3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法拉利」之成年女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毒品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前之某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 樓「曖旅社」308 號房內,拿取上開自「法拉利」之成年女子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另經被告同意搜索,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子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彭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液檢體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七隊)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8 日刑鑑字第1060007527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而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 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及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1.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項下沒收銷燬。又該裝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2.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毛重1.0282公克,│ │ │驗前淨重0.5339公克,驗餘淨重0.5325公克,含包裝袋│ │ │2 只) │ ├──┼────────────────────────┤ │ 二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總毛重合計│ │ │127.59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21.64公克,驗前總純質│ │ │淨重合計114.34公克,含包裝袋6 只) │ ├──┼────────────────────────┤ │ 三 │提撥器3 支 │ ├──┼────────────────────────┤ │ 四 │電子磅秤1 臺 │ ├──┼────────────────────────┤ │ 五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5 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