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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雅婷林大鈞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湘麟

      李祥瑀

      徐子竣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湘麟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祥瑀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子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湘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9年12月1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2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嗣經最高法院於90年5 月16日以9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加重竊盜、搶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9 月26日以89年度訴字第7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年2 月、5 月、8 月、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 月 ,嗣上開5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457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有期徒刑7 年2 月,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3 月確定,於97 年7月4 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於98年4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徐子竣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壢簡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97年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2 人仍不知悔改,因分別與麥亞鈞(原名麥雅鈞)存有債務糾紛,認麥亞鈞蓄意避不見面,為使麥亞鈞出面解決債務問題,陳湘麟、徐子竣及渠等之友人李祥瑀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14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載為98年8 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更正),由李祥瑀駕車搭載徐子竣及該不詳成年男子,前往麥亞鈞之女友位於桃園縣中壢市南園二路某處之住處樓下,欲伺機等候麥亞鈞要求其解決債務,嗣麥亞鈞果自上開住處外出,李祥瑀、徐子竣見狀即下車強押麥亞鈞上車,並將其載往陳湘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欲迫使麥亞鈞承認債務並提出實際償債方式。惟3 人將麥亞鈞押抵陳湘麟上開住處後,麥亞鈞仍未承諾解決債務,為達迫使麥亞鈞償債之目的,李祥瑀及該不詳成年男子遂先徒手毆打麥亞鈞,李祥瑀並持鎮暴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槍枝)射擊麥亞鈞大腿,陳湘麟則手持武士刀(陳湘麟另涉犯非法持有刀械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作勢揮砍,致麥亞鈞受有臉部挫傷、大腿挫傷及鼻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湘麟旋要求麥亞鈞簽發可用以證明麥亞鈞積欠其債務之本票、借據,麥亞鈞不敢有所違抗,乃依陳湘麟口述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 萬5,000 元之本票1 紙及金額分別為7 萬元、6 萬1,500 元、4 萬5,000 元、300 元之借據4 張,交付陳湘麟收執;李祥瑀、徐子竣隨後駕車將麥亞鈞押往其父麥明輝之楊梅住處,待麥明輝承諾先償還部分債務後,李祥瑀、徐子竣始釋放麥亞鈞,陳湘麟、李祥瑀、徐子竣等人即以前揭非法方法剝奪麥亞鈞之行動自由約數小時。嗣麥明輝則於同日某時在楊梅天成醫院附近交付2 萬元予李祥瑀、徐子竣2 人。

二、案經麥亞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麥亞鈞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屬被告陳湘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陳湘麟爭執其證據能力,查證人麥亞鈞於警詢之證述無其他法律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實體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4464、73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麥亞鈞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陳湘麟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麥亞鈞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湘麟坦認李祥瑀、徐子竣、麥亞鈞有於上開時間至其住處協調債務,且李祥瑀以鎮暴槍打傷麥亞鈞大腿,另本案借據及本票係麥亞鈞簽立給伊等事實;質諸被告李祥瑀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與徐子竣至麥亞鈞女友上開住處樓下,嗣與徐子竣、麥亞鈞同至陳湘麟上開住處協調債務,且伊有持鎮暴槍打傷麥亞鈞,並與徐子竣載麥亞鈞至其父親麥明輝住處,而麥明輝有在天成醫院旁交付2 萬元予徐子竣之事實;訊之被告徐子竣坦認有與李祥瑀、麥亞鈞於上開時間至陳湘麟上開住處協調債務,且李祥瑀以鎮暴槍打傷麥亞鈞大腿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陳湘麟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徐子竣與麥亞鈞間之債務糾紛,至於借據及本票係因麥亞鈞向伊借錢在案發日前即簽立,與本案無關云云;被告李祥瑀辯稱:當天是麥亞鈞說要去找陳湘麟,他說陳湘麟有辦法幫伊處理債務,麥亞鈞到了陳湘麟住處後,講話就開始不客氣,伊才會拿鎮暴槍射麥亞鈞大腿云云;被告徐子竣辯稱:當天係麥亞鈞帶伊及李祥瑀去找陳湘麟,因為麥亞鈞說找到陳湘麟就有錢還給伊,伊沒有強押麥亞鈞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麥亞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14日凌晨4 時許,李祥瑀、徐子竣及一名不詳男子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停在伊前女友位於中壢市南園路2 段住處前面,伊當時要外出買宵夜時,被他們堵到,李祥瑀、徐子竣就抓住伊叫伊上車,伊本來要跑,李祥瑀、徐子竣就把伊拖到自小客車後座,並把車直接開去陳湘麟住處,到了陳湘麟住處前面,李祥瑀、徐子竣及另一男子共同將伊押至陳湘麟住處4 樓,他們若不押著伊就跑掉了,伊進門時就看到陳湘麟,伊覺得他們已經串通好了,應該是陳湘麟叫他們3人去抓伊,陳湘麟問伊欠他很多錢為什麼不還,伊說欠他的毒品錢2 、3 千元再給他就好了,後來該不詳男子用手勒住伊的脖子,李祥瑀打伊身體各處,李祥瑀並拿1 支槍射伊右大腿前面,陳湘麟拿了2 把很長的武士刀揮來揮去,陳湘麟、李祥瑀當場就商量要伊簽本票,伊還聽見陳湘麟說簽本票的日期不能為當日,這樣才能代表伊確實之前就有欠他們錢,陳湘麟就拿出白紙,他說他念一句叫伊寫一句,伊是先寫借據,也是陳湘麟叫伊寫本票上的金額、日期等資料,伊在寫借據和本票時是被他們逼著寫,伊在寫的同時還被該不詳男子打,寫完之後陳湘麟又將伊關進房間內,他們說要等到帶伊回家向伊家人拿到錢後才可以走,後來是李祥瑀、徐子竣開車載伊回伊父親住處,是李祥瑀下車和伊回父親家,伊向伊父親說欠人家錢,後來伊父親有去赴約給李祥瑀、徐子竣2 萬元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140 頁至第141 頁反面),經核與其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㈡參諸證人麥明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開始是有2 個人陪同麥亞鈞回到家,李祥瑀告訴伊麥亞鈞在外面有騙人要怎麼解決,並告知伊要拿錢出來解決,他還有說如果不拿錢出來的話,要把麥亞鈞帶走,麥亞鈞有把腿的褲子掀開,他的大腿被打一槍,李祥瑀講話的口氣不會兇,伊的感覺麥亞鈞就是用押著回來的,伊最後確實有在天成醫院附近交付2 萬元給李祥瑀等人等語(同上卷第178 至179 頁、第181 頁反面),佐以被告陳湘麟於偵查中供承:徐子竣還是李祥瑀與麥亞鈞有金錢糾紛,伊當時幫麥亞鈞擋了1 次還是2 次,那次他們就把麥亞鈞押來找伊,當時徐子竣的另外1 個朋友拿鎮暴槍打麥亞鈞的大腿等語(見99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64頁),且被告李祥瑀亦自承案發當日有持鎮暴槍射擊被害人麥亞鈞之大腿乙節,互核上情均與證人麥亞鈞上開證述被害情節相符,又員警於98年10月29日至被告陳湘麟上開桃園縣平鎮市○○路000 巷00號4 樓之1 住處搜索時,當場扣得武士刀2 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堪以佐證證人麥亞鈞上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陳湘麟手持武士刀揮來揮去等情屬實,此外,復有被害人麥亞鈞簽立之借據影本4 紙、本票影本1 紙、天成醫院98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1 紙、天成醫院102 年7 月4 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害人麥亞鈞之病歷及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查,本案被告3 人犯行實可認定。

㈢被告李祥瑀、徐子竣雖均辯稱:當天是麥亞鈞說要去找陳湘麟,他說陳湘麟有辦法幫他處理債務云云,而被告陳湘麟亦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徐子竣與麥亞鈞間之債務糾紛云云。然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祥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湘麟原先阻止伊及徐子竣將麥亞鈞帶走,陳湘麟本來要把麥亞鈞留在他那邊,因為麥亞鈞好像也有欠陳湘麟錢,他們之間好像有要處理債務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第100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子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湘麟因為和麥亞鈞好像有金錢糾紛,一開始陳湘麟不讓伊及李祥瑀帶麥亞鈞離開其住處等語(同上卷第103 頁反面)相符,堪認案發當天被告陳湘麟確因與被害人麥亞鈞存有債務糾紛,欲強留被害人麥亞鈞在其住處,已見被告陳湘麟剝奪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意,且被告陳湘麟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案發前麥亞鈞欠伊約十幾、二十萬元,他有還一點點,伊偶而見到他時跟他哭窮,希望叫他還錢,他有時候身上有幾千元就還給伊等語(同上卷第262 頁),則被告陳湘麟在案發前尚曾向被害人麥亞鈞催討債務,案發當日豈有未顧及自身債權而反居中協調被害人麥亞鈞與被告徐子竣間債務之理,是被告陳湘麟辯稱:伊只是居中協調債務糾紛云云,不可採信。再者,被告陳湘麟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曾幫麥亞鈞、徐子竣協調購車糾紛等語(同上卷第262 頁),固核與被告徐子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陳湘麟在案發前確實曾出面處理伊與麥亞鈞的債務糾紛,結果麥亞鈞都騙來騙去等語(同上卷第263 頁)相符,且被告徐子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98年間伊知道陳湘麟與麥亞鈞有金錢糾紛,是麥亞鈞向伊說的等語(同上卷第262 頁),惟衡以被告徐子竣既明知被告陳湘麟居間協調失效,且被害人麥亞鈞仍積欠被告陳湘麟債務未清償,被告陳湘麟要無可能代為清償被害人麥亞鈞之債務,且被害人麥亞鈞案發當日突遭被告徐子竣等人在其女友住處樓下攔下欲催討債務,其既無力清償,實亦無可能提議至與其亦有債務糾紛之被告陳湘麟住處,否則豈非令己更陷於多數債權人實力支配之下,由此益見本件乃被告徐子竣、陳湘麟各因渠等與被害人麥亞鈞之債務糾紛,為令被害人麥亞鈞承認債務並提出實際償債方式,而共謀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被告李祥瑀、徐子竣辯稱:當天是麥亞鈞說要去找陳湘麟,他說陳湘麟有辦法幫他處理債務云云,無足憑採。

㈣被告陳湘麟固又辯以:借據及本票係麥亞鈞向伊借錢在案發日前即簽立,與本案無關云云,而被告李祥瑀、徐子竣亦均辯稱案發當日沒有看到麥亞鈞簽立借據、本票云云。惟查,被告陳湘麟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於98年8 月才認識麥亞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7191 號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再供稱:本案借據及本票係麥亞鈞在各該借款日及發票日簽立的云云(見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107 頁),然觀諸本案被害人麥亞鈞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竟有在98年6 月6 日及98年7 月25日簽立者(見99年度偵續字第329 號卷第37至38頁),該時依被告陳湘麟所稱尚未認識被害人麥亞鈞,是見被告陳湘麟前後供述矛盾,所辯已難遽採。況如前述,被告陳湘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伊在案發前一、二個星期曾幫麥亞鈞、徐子竣協調購車糾紛等語,則被告陳湘麟當早已知悉被害人麥亞鈞與被告徐子竣間亦有債務問題,然依本案借據影本所載(同上卷第34頁),被告陳湘麟於98年10月5日尚借貸予被害人麥亞鈞7 萬元(該借據影本雖未載明年份,然被告陳湘麟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均是98年所簽立〈同上卷第107 頁〉),若如被告陳湘麟所辯,本案借據及本票均是被害人麥亞鈞於各該借款日及發票日所簽立,則被告陳湘麟豈會在得知被害人麥亞鈞與他人亦有債務糾紛,且尚未完全歸還上開日期在前之借據、本票所示已積欠其之10餘萬元款項之情形下,仍於98年10月5 日貸予被害人麥亞鈞7 萬元?又依上揭98年10月5 日借據影本所示,被告陳湘麟與被害人麥亞鈞係約定於98年10月9 日歸還該筆7 萬元款項,然被告陳湘麟於本院審理時竟供稱:麥亞鈞未於10月9 日歸還伊7 萬元,案發當日伊沒有向麥亞鈞索討該筆債務云云(同上卷第107 頁反面),顯與常情相違,是綜觀上情,應認被告陳湘麟辯稱借據及本票係麥亞鈞在案發日前向伊借錢即簽立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3 人上開所辯核係犯後飾卸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兩罪名。且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3132號、29年上字第2359、375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 人於妨害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以強暴手段強使被害人麥亞鈞簽立借據4 紙及本票1 張之強制行為,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麥亞鈞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雖合於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並無適用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餘地。是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3 人另觸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未洽,此業經公訴人更正(參本院審訴卷第53頁反面)。被告3 人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湘麟、徐子竣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均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年壯盛,竟不思正途,僅因被害人麥亞鈞與被告陳湘麟、徐子竣存有債務糾紛,而不以正當手段解決,竟強押被害人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方式索債,所為誠非可取,又被告3 人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轉為證人詰問時相互飾詞維護,堪認均未有悔悟之心,然考量被害人麥亞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陳湘麟、徐子竣之情,及被告3 人本件犯行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叄、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被告陳湘麟雖請求勘驗本院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證明告訴人麥亞鈞於該次庭期陳稱:案發當日係伊主動要求到陳湘麟住處找陳湘麟協調與徐子竣之弟之購車糾紛等語乙情,然證人麥亞鈞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在100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時沒有說案發當日是伊自己提議去陳湘麟住處,要陳湘麟幫伊協調債務乙事等語(見101 年度訴字第147 號卷第202 頁反面),且本件由前述卷內證據可知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葉韋廷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