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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羅雨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8行原載「使其因此獲取中信帳戶資訊進而可將訛詐他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陞豪並於當月19日交付新臺幣41萬9,000元。(蔡陞豪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查辦)」等字句應刪除。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雨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交付本案SIM卡,然未實際拿到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又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被告固已將本案所申辦之門號SIM 卡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然未扣案之該門號SIM 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該門號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提供上開SIM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用於詐騙告訴人蔡陞豪,至蔡陞豪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使其因此獲取中信帳戶資訊進而可將訛詐他人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陞豪並於當月19日交付新臺幣41萬9,000元,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決先例意旨、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蔡陞豪申辦之中信帳戶雖有贓款新臺幣42萬元匯入一節,此有告訴人蔡陞豪之中信存摺內業影本可參(見偵卷第33-35頁)。惟查,匯入該筆款項之受害人,並無證據可證明係以被告所提供之門號撥打電話進行行騙,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429號
  被   告 羅雨軒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雨軒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
    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門號訛詐他人,而使他人因此
    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得利、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6日11
    時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
    用。嗣取得本案門號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取財之犯意,於110年8月6
    日11時6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蔡陞豪佯稱可以美化帳
    戶即將款項匯入蔡陞豪名下金融帳戶後再由蔡陞豪領出之方
    式協助貸款云云,致蔡陞豪因此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正反面拍照傳送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忠訓國際 SAIIY 郭思莉」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使其因此獲取中信帳戶資訊進而可將訛詐他人所得款項匯
    入該帳戶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蔡陞豪並於當月19日交付新臺
    幣41萬9,000元。(蔡陞豪本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
    ,另由警查辦)
二、案經蔡陞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雨軒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陞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所提供之合約書及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獲本案門號來電遭詐欺後,將中信帳戶存摺正反面拍照傳送予「忠訓國際 SAIIY 郭思莉」,並如數交付現金之事實。 3 受信通聯紀錄報表、本案門號使用者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 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並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接獲本案門號來電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實施詐欺得利之犯罪工具,渠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之人遂
    行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
    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
    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告訴人施以詐術,然
    被告僅對於本案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欺使用具
    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
    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
    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敘明。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得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得利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
    欺取財、得利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請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詐欺得利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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