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建助
郭昱呈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7373號),本院受理後(111 年度審訴字第873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建助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昱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助、郭昱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建助、郭昱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致告訴人黃士銘、何恭文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糾紛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士銘、何恭文,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均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彌補其過錯,複衡諸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扣案之刀械1把,雖為被告黃士銘所有,然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73號
被 告 郭建助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昱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助、郭昱呈、張明峯(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士銘、何恭
文於民國111年1月28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0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郭建助、郭昱呈竟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黃士銘、何恭文,分別致黃士銘受
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致何恭文受有左側胸壁
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銘、何恭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郭昱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明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遭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攻擊並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何恭文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遭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並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證人林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2人之事實。 7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黃士銘受有右胸壁挫傷、右手臂擦傷等傷害;告訴人何恭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臉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建助、郭昱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2人,係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袁 維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梁 芸 婕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