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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林慈雁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2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育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捌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參拾玖包(驗餘合計淨重壹佰貳拾肆點柒肆公克,純質淨重柒點玖玖公克)、愷他命拾包(驗餘合計淨重拾參點柒零參伍公克,純質淨重拾點陸參玖貳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育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所為除危害社會秩序,亦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本案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暨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查扣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8包(驗餘合計淨重18.3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9包(淨重124.74公克、純質淨重7.99公克)、愷他命10包(驗餘合計淨重13.7035公克,純質淨重10.6392公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7522號
  被   告 李育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與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
    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凱悅KTV,以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之男子購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果汁包8包(淨重
    19.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39包(淨重127.49公克,純
    質淨重7.99公克)、愷他命10包(淨重13.7755公克,純質
    淨重10.63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18日16時10
    分,在桃園市○○區○○0街000號旁,經警盤檢發現李育維持有
    上開毒品,依法逮捕李育維並對其施以附帶搜索後扣得上開
    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證人蔡岳勳
    於警詢時陳述相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同法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罪嫌,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嫌處斷。又前揭扣案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果汁包8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毒品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23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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