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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源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80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6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戴源甫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應與鍾振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源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戴源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鍾振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源甫與共犯鍾振泰共同竊得之安全帽1頂,是為其二人之犯罪所得,二人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80號
  被      告  戴源甫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源甫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中壢區公七公園搭載鍾振泰(另
    行通緝),因鍾振泰無安全帽,戴源甫、鍾振泰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鍾振泰於公七公
    園對面即桃園市○○區○○○路00號前,竊取劉梓淇所有,懸掛
    在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戴源甫旋即搭載鍾振泰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梓淇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源甫於偵查之供述 鍾振泰拿取告訴人之安全帽後,被告旋即騎車搭載鍾振泰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梓淇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與鍾振泰竊取安全帽之事實。 
二、核被告戴源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鍾振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318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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