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承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3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承漢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承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多寡、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1萬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39號
被 告 徐承漢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承漢於民國110年3月初至7月底,與游川德共同居住於桃
園市○○區○○路0000巷00號2樓。徐承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8日13時許,徒手竊取
游川德放置於前揭地址內衣櫃外套口袋內之新臺幣(下同)
12,000元。嗣經游川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川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承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川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承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盜所得12,000元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劉 哲 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