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26872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20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已對被害人余錦蒼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因尚未取得財物,其行為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恣意恐嚇被害人索取金錢,使被害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72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
○○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該店店員余錦蒼借款遭拒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手持折
疊刀(未扣案)向余錦蒼恫稱:「你不借我,我就用搶的喔
」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余錦蒼,使其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余錦蒼終未交付金錢而未
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欲向證人余錦蒼借款,誤拿刀子之事實。 2 證人余錦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其借款不成,亮出折疊刀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證人談話過程,拿出物品朝向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