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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昇揚(原名賴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8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昇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原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昇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罪名,然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其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5811號
  被   告 陳昇揚(原名賴昇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昇揚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
    間某日,在中華民國某處,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取得本案帳戶之
    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28日以LINE暱稱「APPLE」之名
    義,及假投資真詐欺方式,向林慕薰佯稱:可協助投資賺取
    款項等語,使林慕薰陷於錯誤,遂於109年9月28日下午4時2
    4分至4時31分許、109年9月29日下午2時22分許,分別匯款3
    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經林慕薰察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慕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先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表示本案帳戶於108年5月間搬家時遺失,後坦承以3萬元代價出售本案帳戶予他人,惟辯稱:伊係將本案帳戶出售予胡瑞恩(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655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作為簽賭帳戶,但伊無法提供證據佐證。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慕薰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與「APPLE」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後,匯款3萬元、5萬元、2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刑案現場照片1份 證明並非被告或胡瑞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取詐騙贓款之事實。 
二、被告陳昇揚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件被告因前揭犯罪行為所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亦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  佳  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70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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