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靖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靖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審簡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靖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阿德」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便利,即恣意與他人共同竊取告訴人之車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竊得之車牌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筱玟,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有親屬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發還告訴人劉筱玟,有遺失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872號
被 告 王靖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騰於民國111年3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劉筱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德」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以不詳方式拆卸劉筱玟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之前、後車牌2面,並懸掛在王靖騰所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嗣警於111年3月5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劉筱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騰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⑴坦承其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因欠稅而未懸掛車牌,復將本案失竊車牌懸掛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事實。 ⑵坦承就本案車牌之來源有所疑慮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筱玟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111年3月5日晚間6時4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且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2面遭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懸掛本案失竊車牌之事實。 4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行車執照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人共同行竊,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竊取之上開車輛
前、後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