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証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楊証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析因缺款,經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即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特定處所,先將所取得公機與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接通後,即將手機交予被詐騙人接聽,並向該被詐騙者收取所交付現金贓款,再依指示送至指定處所交予所指定之人等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妥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於111年5月13日接獲「金虎爺」電話聯繫指示,而與「金虎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使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俗稱「機房組」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淑華,佯稱為「王法官」並稱其為承辦陳淑華遭詐欺案件法官,為辦理案件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是日下午2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並將所領現金置入書寫金額紙袋內,再放入黃色紙袋,楊証析同時依「金虎爺」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停車場所設臨時流動廁所內拿取已經放置該處的工作手機,其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指定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晉江街160號防火巷內,待見「金虎爺」指示穿著特徵相符陳淑華到達後,即上前將該已撥通之工作機交予陳淑華接聽,陳淑華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裝有現金之公文袋裝入楊証析所準備之黑色塑膠提袋內,楊証析隨即依「金虎爺」指示,為免遭查緝,在巷內丟棄該公機,復依指示呼叫計程車,欲將所領得贓款轉交集團中上手成員,但在搭乘計程車途中,因頻繁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並更換地點,計程車司機聽出有疑所載乘客為詐欺集團「車手」,即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楊証析見無法逃避即配合偵查將所收取贓款,及其與「金虎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1,黑色)1支交予警方扣案偵辦,並自白上開犯行。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35頁)。
2、被害人陳淑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及被告與「金虎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9至62、79至8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案依被告、證人蔡裕益、被害人陳淑華等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金虎爺」、自稱「王法官」等之施詐者、被告欲將所收領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華行騙,使被害人陳淑華受騙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欲轉交上手成員後繳回予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詐欺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據卷內證據,並無從認被告知悉詐欺手法,且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基於罪疑惟輕原則,爰不認定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2、按附表甲、乙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順利取得被害人陳淑華交付現金31萬元,並搭乘計程車欲至指定處所轉交集團中之上手成員,因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而為警方查扣該款項,惟該詐欺集團原既係預設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該款項已為被告取得持有保管中,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被告為警逮捕查獲,致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實際予以轉交而有所影響。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被告收取被害人提領款項,再依「金虎爺」指示送至指定處所轉交其他人員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可認被告所為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淑華收取詐欺贓款後,雖計畫需轉交出其他不詳成員,但尚未及轉交即為警查獲扣案,致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依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受、轉交之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收受)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加入「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職情,自屬起訴範圍,且此部分,亦經告知被告相關規定(本院審易卷第29頁),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自該集團中其他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並依「金虎爺」指示送至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足認被告、「金虎爺」、收取詐欺贓款上手成員、不詳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審酌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2、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爰依前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款項、轉交金錢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均予自白,且因及時報案,警方順利查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轉交傳遞詐欺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係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與「金虎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6、2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金虎爺」聯繫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尚未將所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且卷內並無被告就該日已領得報酬之事證,又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款項31萬元,因收取款項當日即為警查獲,而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部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但被告事後已依「金虎爺」指示任意丟棄等節為,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且該公機顯非違禁物,並因電子產品因折舊而殘值不高,該詐欺集團亦無法繼續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
被 告 楊証析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金虎爺」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
「金虎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淑華,致使陳淑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攜
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楊証析依「金虎爺」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陳淑華收取上開財物。嗣因楊証析所搭乘之計程
車司機蔡裕益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証析於警詢及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經求職廣告而加入「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金虎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淑華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 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楊証析等事實。 (三)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裕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被告楊証析本件犯行之經過情形。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附表所示財物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証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金虎爺」及參與該次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apple廠牌行
動電話乙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金虎爺」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