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証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証析(下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諭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所為沒收諭知於法有據,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主張其係遭綽號金虎爺之人即劉瑞源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云云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於本院亦矢口否認有為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辯稱:客觀的犯罪行為我是有做,但我認為我算是被脅迫的;一開始是因為缺錢,就經王紀霖介紹我加入,後面那時候王紀霖做正常工作沒有賺到錢,才跟我討論黑吃黑,最後被抓到,就被劉瑞源脅迫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有何意見?(告以要旨)】我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無意見。我認罪。我會跟被害人拿錢是經過朋友在Facebook(臉書)介紹與暱稱『金虎爺』的人聯絡,說叫我去收錢,因為當時我租屋剛好缺錢,他就介紹我去做車手。我是單純跟『金虎爺』都用飛機軟體聯絡,當天『金虎爺』派我一個人去現場跟被害人拿錢,沒有其他人陪同我一起去……」、「(法官諭知:本案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有何意見?)無,我認罪」等語(見審易字卷第28、2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表示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4、36頁),堪認被告業於原審坦認本案犯行,並未爭執其是遭他人脅迫方為本案犯行,則被告所辯其係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卷附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因遭脅迫而為本案犯行
1.證人蘇宏鈞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是否知道111年4月22日我到那邊時,劉瑞源有用電擊棒、棍棒對我強暴、脅迫逼我簽本票這件事?)我知道」、「(被告問:劉瑞源叫我繼續加入詐欺集團繼續做這份工作?)對」、「(被告問:所以從111年4月22日做到5月10幾日被警察查獲,劉瑞源才沒有聯絡我?)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有被強迫做然後賠償這部分」、「我跟王紀霖原本不認識,是因為劉瑞源的集團才認識王紀霖,也是加入此集團才認識被告。劉瑞源是我當初在網路遊戲上認識的,是在今年3、4月認識的,但確切時間我不是很記得」、「是我最先跟劉瑞源在網路上認識,他當時有請我幫他找人工作,裡面所有人我最先認識是一個叫周定謙的人,後面因為介紹他,他們又一個介紹一個,後面才認識的。應該是王紀霖先加入此集團,被告才進來」、「(問:是否知道劉瑞源的綽號?)我剛認識他那段時間,他的通訊軟體上的暱稱是一個錢袋子的表情符號,那時候我們都叫他『錢』而已,他後面改成『金虎爺』」、「(問:111年4月22日時,你有無在平鎮那邊見到被告?)有,在○○○路那邊,當天是我先接到劉瑞源的電話……就叫我過去○○○路那邊,我過去時劉瑞源他們那邊的人及被告、王紀霖都已經在那裡了,我到場時,劉瑞源跟我說他們兩個有黑吃黑,因為最一開始是我這邊先介紹的,等於說要我幫他們連帶把他們拿走的那些錢今天要交出去給他。當時他們人很多,好像有二、三台車,因為我自己工作還有一些存款,我請我朋友幫我拿來,當下錢交給劉瑞源後,他們先走不知道去哪裡,就叫我們到中壢殯儀館。到中壢殯儀館後他們就叫被告他們簽本票。我到場之後,因為我只認識劉瑞源、王紀霖、被告,劉瑞源跟我說要我為王紀霖跟被告一起負責,當時我有請我朋友綽號『小強』拿我工作的存款8萬元來,當下交給劉瑞源,劉瑞源拿到錢就先離開不知道去哪裡。後面又打電話叫我跟被告、王紀霖到中壢殯儀館找他們,我們到了之後,他們也回來了,然後就叫被告及王紀霖簽本票」、「(問:你方才提到『強迫做』,就是被告詰問時,你說他被強迫繼續做,請問所謂的『強迫做』係指何意?)劉瑞源當下是跟被告說,因為這條錢是他們先處理的,他們要他繼續做車手,用他賺到的薪水來補償他們處理的這些錢」、「(問:當時劉瑞源他們有說如果被告不繼續做會怎樣嗎?)他當下不是用詢問的,就是直接跟他說你就是要繼續做,把那筆錢賠完」、「(問:所以重點是要被告那筆錢?)對」、「(問:黑吃黑多少錢?)我記得總共18萬元」、「(問:扣除你已經交付的8萬元,劉瑞源他們要求王紀霖及被告要付多少錢?)我對數目不太清楚,但是我後面有跟被告大概聊,被告跟王紀霖他們簽的本票蠻多張的,我記得總金額是36萬元」、「(問:你方才所述劉瑞源他們要求被告要繼續參與當詐騙集團的車手,拿他當車手獲得的報酬賠償黑吃黑的錢,王紀霖也有被要求嗎?)劉瑞源他們對被告、王紀霖講話,因為被告及王紀霖當時是站一起,所以應該是對他們兩個一起講的」、「(問:111年4月22日之後,你有無親眼或是參與劉瑞源要求或指示被告從事詐欺集團車手的事件?)我沒有參與,他們那些工作一直都是劉瑞源在跟他們聯絡,叫他們去哪,後面包括我們私底下聊天他們有提到很不想做」、「(問:方才被告第一個問題問說他是有被劉瑞源拿電擊棒毆打脅迫,你說你有看到,但法院訊問時你又說你到場後沒有看到劉瑞源他們有毆打被告或王紀霖的狀況,究竟有沒有看到?)應該是後面可能私底下在聊天他們有提到,我當下到的時候就是看到他們圍著他。我到場之後沒有親眼看到劉瑞源有毆打或拿電擊棒傷害王紀霖或被告的動作,而是事後有詢問或看到他們兩個感覺有受傷的樣子」、「(問:這樣為何被告他們黑吃黑,劉瑞源要通知你到場負責?)我不知道,劉瑞源當時是跟我說因為我最先介紹周定謙,後面才有他們,反正從我這邊開始,所以我要負責」、「(問:你介紹周定謙進來,周定謙之後找了被告或王紀霖進來,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
2.證人王紀霖於本院112年5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暱稱金虎爺就是劉瑞源嗎?)對」、「(被告問:他當初找我們去中壢那邊,是不是有拿電擊棒、棍棒毆打我們?)好像有,有點忘記」、「(被告問:他脅迫我簽本票那些?)對」、「(被告問:劉瑞源那時是不是有拿武器出來?)有」、「(被告問:那時候劉瑞源對我做哪些事?)當下天比較暗,我只有看到他用電擊棒在被告的身上揮來揮去,還有武器那些,有恐嚇的意思」、「(被告問:之後是不是後來就有轉移地方,轉到中壢殯儀館?)有」、「(被告問:那時候他們對我做什麼?)他們押著被告去中壢殯儀館那邊簽本票那些」、「(問:111年4月間在中壢時,你就有見過蘇宏鈞跟劉瑞源嗎?)是那天被告被押走後才見到蘇宏鈞跟劉瑞源本人的」、「(問:那次是第一次是見到面嗎?)之前是見到另外一個叫做周定謙的」、「(問:之前被告有提過黑吃黑這件事,請問黑吃黑的人是你還是被告,還是你們一起?)我跟被告一起」、「(問:黑吃黑多少錢?)好像10幾萬,具體金額有點忘記」、「(問:後來怎麼處理這件黑吃黑的事情?)就像被告講的,後面他被押去中壢某個地方之後,之後又被押去中壢殯儀館,劉瑞源強迫他簽本票那些,之後我有自己拿錢出來補給金虎爺他們」、「那時候我錢沒有花多少,就把剩下的都給劉瑞源他們」、「我記得當初是拿給劉瑞源,我有點忘記,反正就是拿給裡面的人」、「(問:你剛才回答被告或是受命法官詢問時,有提到劉瑞源或金虎爺有在中壢跟中壢殯儀館那邊拿電擊棒等武器對被告揮來揮去,這件事情最後是怎麼解決?被告簽完本票後,事情就結束了嗎?還是後面有怎麼樣的解決?)我只記得後面好像是簽完本票後好像就解決了,之後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問:簽完本票後怎麼履行本票,是否知道?)這我不清楚,要問被告」、「(問:除了劉瑞源拿出電擊棒等武器對被告揮來揮去外,還有其他對你或是對被告本身身體的其他的行為舉止嗎?)就把我們兩個約束,不讓我們兩個走而已,其他沒有」、「(問:有沒有叫你們罰跪、踢你們、打你們?)都沒有」、「(問:劉瑞源除了叫被告簽本票外,也有叫你簽本票嗎?)沒有」、「(問:你對於本案另外一位證人蘇宏鈞在法院審理時有提到,被告問他劉瑞源叫我繼續加入詐欺集團繼續做這份工作,證人蘇宏鈞答對,被告又問他所以從111年4月22日做到5月十幾日被警察查獲,劉瑞源才沒有聯繫我,證人蘇宏鈞答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被告有強迫你做。請問這部分的事情你知道嗎?)這我不清楚,因為我後面跟他們很少聯絡……」、「(問:你知道被告有被什麼人強迫或威脅、利誘去從事非法的行為嗎?)如果有的話就是劉瑞源,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79至385頁)。
3.依證人蘇宏鈞、王紀霖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確曾因黑吃黑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乙事,遭劉瑞源要求償付款項,而簽立本票等情,此部分情節堪認屬實。又證人蘇宏鈞、王紀霖對於被告是否係遭劉瑞源強迫方繼續為本案犯罪行為,或稱未參與,或稱不清楚,且依證人蘇宏鈞上開所證,就黑吃黑乙事,最主要是要被告賠償那筆錢,業如前述,是縱令劉瑞源要求被告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中為詐欺行為以償還款項,倘被告確不想再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其亦非不得提出其他正當還款方式(例如找尋其他正當工作賺取金錢,抑或向親友借款)以償還該筆款項,並非僅有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一途,被告不思以其他正當途徑還款,仍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案犯行,此充其量僅得謂被告為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犯行,乃屬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而已,難認其對本案犯行主觀上不具有犯罪故意,自無礙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易言之,縱令被告因黑吃黑乙事遭劉瑞源脅迫償付款項並簽立本票,然此與被告是否繼續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間,並無必然關係,自無從認被告係因遭脅迫方繼續為本案犯行。
4.至證人劉瑞源雖於本院111年12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綽號,伊綽號並非金虎爺,且表示蘇宏鈞方為金虎爺,蘇宏鈞的暱稱是金虎爺云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5頁),惟此與證人蘇宏鈞及王紀霖所證不符。再者,觀諸證人劉瑞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伊於111年4月22日在平鎮見到被告,因被告取款少錢,要處理被告,在現場有人拿出電擊棒要電被告,被告被要求簽立本票,是在中壢殯儀館處簽立本票,伊全程在場,當時要被告還的金額為18萬元等節均能詳為敘述(見本院卷第211至214頁),惟對於本院所詢既然伊與被告、王紀霖都沒有關係,蘇宏鈞為何要在111年4月22日找伊一起去處理被告的事乙節,僅證稱:「他就那時候找我,我也不知道,他就找我,我沒有問他為什麼要找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顯然無法提出合理解釋,不無避重就輕之情,參以證人王紀霖已明確證稱劉瑞源於111年4月22日有拿電擊棒在被告身上揮來揮去等情,勾稽以上,本院就上開3證人所為證詞相較,認以證人蘇宏鈞、王紀霖之證詞較符真實而可採,金虎爺應為劉瑞源無誤,附此敘明。
(三)據上,被告辯稱其係遭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云云,自無可採。其以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據。
二、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此觀原判決所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款項、轉交金錢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均予自白,且因及時報案,警方順利查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轉交傳遞詐欺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等情自明【見原判決第6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六)所載;至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然均無礙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量刑因子適用,附此敘明】,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被告執前開各情所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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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証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7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証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証析因缺款,經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至5月間,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金虎
爺」及其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該詐欺集團俗稱「面
交車手」,即依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俗稱公機之行動電話
作為與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前往特定處所,先
將所取得公機與詐欺集團機房組成員接通後,即將手機交予
被詐騙人接聽,並向該被詐騙者收取所交付現金贓款,再依
指示送至指定處所交予所指定之人等行為,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並約
妥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於
111年5月13日接獲「金虎爺」電話聯繫指示,而與「金虎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使
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俗稱「機房組」成員以電話聯繫陳淑華
,佯稱為「王法官」並稱其為承辦陳淑華遭詐欺案件法官,
為辦理案件需繳付保證金云云,致陳淑華陷於錯誤,於是日
下午2時28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古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31萬元,並將所領現金置
入書寫金額紙袋內,再放入黃色紙袋,楊証析同時依「金虎
爺」指示,先至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停車場所設臨時流動廁所
內拿取已經放置該處的工作手機,其後即依指示於同日下午
3時許,前往指定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防火巷內,待見
「金虎爺」指示穿著特徵相符陳淑華到達後,即上前將該已
撥通之工作機交予陳淑華接聽,陳淑華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將
裝有現金之公文袋裝入楊証析所準備之黑色塑膠提袋內,楊
証析隨即依「金虎爺」指示,為免遭查緝,在巷內丟棄該公
機,復依指示呼叫計程車,欲將所領得贓款轉交集團中上手
成員,但在搭乘計程車途中,因頻繁電話聯繫詐欺集團成員
,並更換地點,計程車司機聽出有疑所載乘客為詐欺集團「
車手」,即駛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報案
,楊証析見無法逃避即配合偵查將所收取贓款,及其與「金
虎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廠牌:IPHONE11,黑色)1支交予警方扣案偵辦,並
自白上開犯行。
二、證據部分:
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8
、35頁)。
2、被害人陳淑華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見
偵查卷第45至47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照片
及被告與「金虎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9至62
、79至84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
(見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案依被告、證人蔡裕益、被害人陳淑華等人所述情節及
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
「金虎爺」、自稱「王法官」等之施詐者、被告欲將所收
領贓款轉交上手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淑華行騙,使被害人陳淑華受騙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欲轉交上手成員後
繳回予集團,足徵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
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
於詐欺集團雖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然據卷
內證據,並無從認被告知悉詐欺手法,且公訴意旨亦未起
訴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爰不認定被告涉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詐欺取財罪
,併此說明。
2、按附表甲、乙各「詐騙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等物既均在本件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支配
中,是於各該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前揭詐騙集團實際管領
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騙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
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
財既遂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已順利取得被害人陳淑華交付現金31萬
元,並搭乘計程車欲至指定處所轉交集團中之上手成員,
因計程車司機察覺有異及時報警,而為警方查扣該款項,
惟該詐欺集團原既係預設由被告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
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再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上手成員,該
款項已為被告取得持有保管中,被害人所交付款項確屬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實際管領支配之財物,被告就此部分
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屬既遂,並不因被告為警逮捕查獲,致
該集團所屬車手無法實際予以轉交而有所影響。
3、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被告收取
被害人提領款項,再依「金虎爺」指示送至指定處所轉交
其他人員方式轉交予該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蹤跡及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達到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可認被告所為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洗錢行為之既遂時點,應係於犯罪
行為人所為已成功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其與前置
特定犯罪間聯結之時,而本案被告向被害人陳淑華收取詐
欺贓款後,雖計畫需轉交出其他不詳成員,但尚未及轉交
即為警查獲扣案,致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依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及其一般收受、轉交之時間、空間之習慣評
價,倘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
收受)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
洗錢行為之實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
遂罪。
4、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僅論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其犯罪基本事實
相同,並經當庭告知被告變更法條之旨(見本院審易卷第
2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所為並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明確記載被告加入「金虎
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職情,自屬起訴範圍
,且此部分,亦經告知被告相關規定(本院審易卷第29頁
),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均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中負責擔
任面交車手,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自該集團中其他
成員詐欺被害人所得贓款,並依「金虎爺」指示送至指定
地點等方式轉交上手成員,足認被告、「金虎爺」、收取
詐欺贓款上手成員、不詳詐騙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他
成年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
犯罪行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本案所為,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
詐欺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
對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
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
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量刑審酌之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部分
犯行均自白不諱,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均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2、又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是爰依前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甫滿20歲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
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從事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收受款項
、轉交金錢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守法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去向等犯行均予自白,且因及時報案,警方順
利查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
負責轉交傳遞詐欺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
、參與程度,可獲取利益,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共犯本案犯行,係使用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下載通訊軟體Telegr
am,作為與「金虎爺」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陳述甚詳(見
偵查卷第16、23頁),並有被告手機內與「金虎爺」聯繫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因尚未將所領款項交回詐欺集團,即
為警查獲,且卷內並無被告就該日已領得報酬之事證,又
本案犯行取得被害人款項31萬元,因收取款項當日即為警
查獲,而業已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67頁),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於本案犯罪使用之工作機部分,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
用之物,但被告事後已依「金虎爺」指示任意丟棄等節為
,為被告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23頁),且該公機顯非違
禁物,並因電子產品因折舊而殘值不高,該詐欺集團亦無
法繼續使用,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765號
被 告 楊証析
選任辯護人 徐欣瑜律師
趙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証析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金虎爺」之人係為詐騙集團成員,然為賺取高額報酬,竟與
「金虎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5月間
,加入「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渠
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淑華,致使陳淑華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財物攜
至附表所示地點後,再由楊証析依「金虎爺」之指示,前往
上開地點向陳淑華收取上開財物。嗣因楊証析所搭乘之計程
車司機蔡裕益察覺有異遂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証析於警詢及聲請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經求職廣告而加入「金虎爺」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金虎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陳淑華收取財物等事實。 (二) 被害人陳淑華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財物交付予被告楊証析等事實。 (三)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蔡裕益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發現被告楊証析本件犯行之經過情形。 (四)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附表所示財物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向被害人收取附表所示財物等事實。
二、核被告楊証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與「金虎爺」及參與該次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apple廠牌行
動電話乙支(型號:iphone11、IMEI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
供其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時,聯繫共犯「金虎爺」之用,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
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