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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侮辱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高上茹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智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蕭智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智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附件附表所載之時間,先後公開發表如附件附表所載之文字,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董忻忻,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續字第168號
  被   告 蕭智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智鈞(Facebook臉書暱稱「蕭智鈞」)與董忻忻(臉書暱
    稱「Hubi Tung」、「呼比」)素不相識,其等於民國109年
    5月31日,經網路遊戲隨機配對為「英雄聯盟」遊戲之隊友
    ,蕭智鈞因遊戲未能取勝,與董忻忻有口角爭執,詎其於10
    9年6月1日0時30分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網站
    「小英雄大聯盟 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本案臉書
    社團)時,明知前開臉書社團內之成員,可經由臉書暱稱「
    Hubi Tung」、「呼比」與真實世界之董忻忻進行連結,竟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其臉書帳號名稱「蕭智鈞」,標註
    董忻忻之前開臉書暱稱,並留言如附表編號1至7之文字訊息
    ,足以貶損董忻忻之人格及其在「英雄聯盟」網路社群及本
    案臉書社團中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董忻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智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臉書社團有1萬人以上成員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為被告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之事實。 ⑶、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是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董忻忻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其所張貼之上開文字訊息,是針對告訴人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張貼訊息及標註告訴人之方式,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告訴人本人之事實。 3 臉書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7訊息,並標註告訴人之事實。 4 臉書帳號「呼比 Hubi」之臉書個人資料及相關日常貼文1份 證明被告標註告訴人臉書暱稱「Hubi Tung」、「呼比」,已足以使不特定多數人連結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
    告先後多次在本案臉書社團張貼留言之犯行,時間密接,顯
    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意旨所指之被告於109年6月間,在Twitch直播平台,
    在直播臉書螢幕畫面時,反白告訴人之臉書暱稱「Hubi Tun
    g」,並稱:「這個人...嘴巴賤」、「我會罵呼比不是因為
    呼比金給小...這個人也很孬欸」、「臭婊」、「狗幹」、
    「機掰」、「打那狗屎樣 鑽你媽狗幹」等語,亦涉嫌公然
    侮辱等罪嫌。
㈠、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
    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
    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所涉之刑法309條公然侮辱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就於上揭於Twitch直播平台之行
    為,為109年6月間,而告訴人於109年6月之被告直播當時,
    即知被告對其公然侮辱等情,有本署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110年3月19日,始於向臺灣高等檢
    察署提出再議時,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顯已逾6個月
    之告訴期間,此有本署收發章在卷足憑,惟此部分之行為如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行為,係被告基於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與前揭起訴部
    分之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而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雅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留言內容 證據出處 1 「修圖修到你媽的肛門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 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33頁 2 「沒修圖那你可以滾去修你的破腦嗎」  3 「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  4 「還是你沒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5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暴打你他媽的破腦」  6 「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110年度偵字第6857號卷第29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962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侮辱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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