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博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第35273號、第37290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73號、第38690號、第35345號、第47159號、第49003號、第4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179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
彭博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六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游蕙茹」之記載,均更正為「游惠茹」;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博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七)。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騙告訴人潘以心、張雅馨、林詩婷、賴麗婷、陳逸璇、楊森堡、許筌瑋、黃均薇、張俊翔、陳欣吟、高誌陽、陳澄鋒、游惠茹、黃莉婷、周依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潘以心、張雅馨、林詩婷、賴麗婷、陳逸璇、楊森堡、許筌瑋、黃均薇、張俊翔、陳欣吟、高誌陽、陳澄鋒、游惠茹、黃莉婷、周依婷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7773號、第38690號、第35345號、第47159號、第49003號、第40904號、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第17920號)部分,核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併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王俊蓉、李家豪、蔡孟庭、白勝文、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
111年度偵字第352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7290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
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博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
二、案經潘以心、張雅馨、林詩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博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潘以心、張雅馨、林詩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事項同上。 4 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
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人為詐欺取財行為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嘉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潘以心 於111年4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潘以心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35分許 2萬5,000元 2 張雅馨 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張雅馨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3日下午1時41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0分許 20萬元 111年4月26日上午11時11分許 10萬元 3 林詩婷 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林詩婷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37分許 41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77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8690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
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
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彭博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
新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彭博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由
詐欺集團成員轉提,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案經賴麗婷、陳逸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彭博楷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告彭博楷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即告訴人賴
麗婷、陳逸璇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對話內
容截圖。
(三)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等案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被告彭博楷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賴麗婷、陳逸璇,乃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台新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
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等案號提起
公訴,並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而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所交付之帳戶相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個被害人匯款至同一帳戶,
是本案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健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麗婷 於111年4月初,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賴麗婷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7分許 6萬元 111年4月26日下午3時18分許 5萬元 2 陳逸璇 於111年4月20日上午11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逸璇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6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7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25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26分許 15萬元 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28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3日上午10時29分許 5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5345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達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上午8時許,將其申辦之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置於士林捷運站廣場石墩上,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A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一空。彭
博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案經楊森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森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㈢被告A帳戶交易明細。
㈣證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下稱前案)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
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
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俊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楊森堡 (提告) 投資詐欺 111年4月22日下午4時8分 3萬元 111年4月23日下午2時4分 1萬元 111年4月23日下午5時8分 2萬元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159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因與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4
77、35273、37290號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案件,應移送貴院
111年審金訴字1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
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
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點,將其名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放置於臺北市士林區
不詳地點之椅子上,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0日間不詳時點,假冒為
「小老虎」,以手機軟體LINE向許筌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
賺取價差,致許筌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11年4月26日14時4分許匯入新臺幣3萬元至彭博楷之台新
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㈠被告彭博楷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筌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
第1110016953號函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
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㈣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四、併案理由:被告彭博楷同一交付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477、35273、37290號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111年審金訴字13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
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蔡孟庭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9003號
第40904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達股)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博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
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
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
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金額匯款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
項提領一空。彭博楷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黃均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彭博楷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均薇、張俊翔、陳欣吟、高誌陽、陳澄鋒於
警詢時之證述。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㈤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3147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
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嫌與
前開審理中案件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詐騙不同被害
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收受原本日期:112年1月10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1年度偵字第49004號 1 黃均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黃均薇佯稱:可投資「FANBTCTW」虛擬貨幣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6日14時5分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9003號 2 張俊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張俊翔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2日13時18分 60萬元 3 陳欣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4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欣吟佯稱:可投資「FANBTCTW」虛擬貨幣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3日15時54分 111年4月23日19時1分 3萬元 2萬元 4 高誌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3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高誌陽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3日17時56分 5萬元、5萬元 5 陳澄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陳澄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台獲取利益等語 111年4月26日15時30分 10萬元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0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1年度審金
訴字第135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博楷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之不詳時地,將其
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
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間不詳時點,透過社群軟體臉
書、通訊軟體line對游蕙茹佯稱:可投資「FANBTCTW」投資
平台獲取利益等語,致游蕙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111年4月23日下午3時50分匯入新臺幣3萬元
至彭博楷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游蕙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所提出之LINE聊天
對話內容截圖。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表
。
(三)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檔光碟1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31477、35273、372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111年
度審金訴字第135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案所涉及之本案帳戶,與前
開案件係同屬一提供同一帳戶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
定,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郝中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
被 告 彭博楷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彭博凱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
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
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之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
犯意:(一)於111年3月30日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
LINE與黃莉婷聯繫,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致使黃莉婷陷於
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2日下午3時1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二)
於111年4月13日起,透過臉書網站、通訊軟體LINE與周依婷
聯繫,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致使周依婷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下午1時57分許
,匯款5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嗣因黃莉婷、周依婷察覺
有異,始知上當受騙。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 據:(一)告訴人黃莉婷、周依婷之警詢證詞。(二
)被告彭博凱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三)
告訴人2人提出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經查,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
涉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224號、第35273號、第37290號提起公訴,現
由貴院(達股)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8號案件審理中,此
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提供
同一帳戶資料致數名被害人受騙,本案與前開案件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之所及,請予
以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