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躍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躍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躍成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08年7月28日,應予更正)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7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賭博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3月宣告確定,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類型相同、再犯率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於107年7月29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經本院於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桃簡字第2378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7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 年7 月21日至111 年7 月20日止(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前之108年11月中旬某日起在賭場擔任荷官,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經本院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0月1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後案則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可見前案及後案雖罪名不同,然均足以助長非法賭博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且後案對於法益侵害程度比前案更為嚴重;再衡酌前案及後案之行為時點,雖相距達1年4月,然前案已於108年7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受刑人旋即於108年11月中旬再犯罪質更重之後案,可認抗告人未因前案受刑事訴追而有所警惕戒慎,亦未於犯後有所悔悟節制,並非偶發犯,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微。綜合上開前案及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犯罪情節、被告之主觀惡性等節以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