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3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曾禹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禹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禹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1年6月27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4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1年8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公共危險案件緩刑期間內之111年6月27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前案判決緩刑宣告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後,未因受此教訓而以謹慎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緩刑期間內飲酒後恣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再犯公共危險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心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