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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43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郭于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伊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1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2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伊萱因犯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屢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觀護人發函通知報到保護管束未到署,復經嘉義地檢署數次發函告誡,仍對保護管束持消極狀態。另經觀護人查訪受刑人之戶籍地已為平地,受刑人未居住該處亦未積極聯繫觀護人。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多起詐欺案件,且於偵查中遭通緝,雖未判決確定,然觀諸受刑人上揭消極配合之情狀,足認受刑人未改過遷善,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址自106年3月2日迄今,均設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又受刑人曾表明其未居住於戶籍地,並先後於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9日陳報其現居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A308」,於111年5月11日表示其現住址為「臺南市○○區○○○街000號B01」,再於111年7月15日、111年7月27日陳稱其已搬至「高雄市○○區○○路0號」等情,有嘉義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足參,顯見受刑人之所在地及住居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又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31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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