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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培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培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邱培鈞竟仍心存僥倖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駕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駕駛汽車上路產生之危險性較機車、電動自行車等輕型車輛高,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駕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水電工(見速偵卷第13頁),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良好,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
  被   告 邱培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培鈞自民國111年4月9日下午4時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在
    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其父親住處住處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當日晚間7時52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當日晚
    間7時52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培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053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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