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化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化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前有於本案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僅主張請斟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而為刑之量處,依上開說明,足見檢察官不認為被告有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不予加重其刑。而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或素行資料,當屬法院於量刑時審酌之事項,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未能記取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036號
被 告 蕭化石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化石自民國111年5月17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友人住處飲用小米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鎮○街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4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
4月3日執行完畢,仍違犯上開犯行,請就此部分一併斟酌被
告刑之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