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曾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2年間犯意圖營利使大陸人民非法入境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緩刑部分後遭撤銷),上開二罪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甲刑)。又於104年間犯意圖營利使女子使他人性交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刑)。甲刑與乙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8年4月26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本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又於凌晨時分行駛,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9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001號
被 告 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
於108年4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起至同日凌
晨3時4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金快樂卡啦OK
店飲用啤酒及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3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與興華五街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