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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貴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貴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經本院以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嗣與其違反森林法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因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判處之罪刑,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3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6,000,000元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前已服畢之本院105年度審原訴字第73號所處徒刑,因並非係與上開其他罪刑接續執行,而已經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認係執行完畢,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已執行完畢而於本件構成累犯,自有違誤。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普重機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年紀輕輕前科累累素行不良且本件又於執行通緝中而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李貴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貴平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原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4月12日罰金易勞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8日
    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巷
    0弄0號6號居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
    午11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南崁某處後,又接續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與龍昌路
    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貴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
    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經
    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第1項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即
    由2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對被
    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請論以1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9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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