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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譽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譽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應更正為「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惟其附件所犯法條誤植為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後條文,應予更正。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告林譽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詎被告林譽峰仍於飲用酒類後率爾騎車行駛於市區街道,經警攔查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顯示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兼衡本次犯行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故、騎乘機車產生之危險較汽車或貨車等大型車輛為低,暨其飲酒後至開始騎車所間隔之時間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物流業(見速偵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林譽峰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譽峰於民國110年3月13日下午2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廟會,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3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健行路45巷口,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譽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
    布,111年1月30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之罰金。是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54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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