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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

請求賠償損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劉為丕林其玄張明宏

抗告人
即被告
沈子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請求賠償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所為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對於上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案抗告人即被告因本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裁定將上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不得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法律所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8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賠償損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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