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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78、13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子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有關累犯之記載不引用;犯罪事實一㈡關於「再INSTAGRAM」更正為「在Instagram」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子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幫助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並以106年度聲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刑,與本案犯罪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交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雖不得易科罰金,但於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78號
                                    111年度偵字第13977號
  被   告 沈子益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三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
    訴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2 罪),提起
    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訴字第1755號案件審理中
    撤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
    字第43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12月7 日入監執行,於107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未知
    悔改,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
    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 年
    10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110 年8 月25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行政助理徵才廣告,使張
    雅玲誤信此係真實廣告,便與不詳之人暱稱「李惠婷」聯繫
    詢問,「李惠婷」遂提供不詳之人暱稱「李橙芯」之通訊軟
  體LINE帳號,再輾轉與暱稱「思樂冰」之不詳之人加為LINE
    好友,「思樂冰」後便與張雅玲佯稱:指導操作買股票,惟
    需先匯款到股票網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 年
    10月19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
    ,並遭提領一空。
  ㈡110 年9 月2 日前某時再INSTAGRAM張貼線上操作員徵才廣
    告,丁羅紀晴瀏覽該廣告,帳號「ayukoll1_13」不詳之人
    即主動與丁羅紀晴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內,再由暱稱
    「Alston」、「G.A.總指導Elsa」等不詳之人與其說明如何
    操作、投資以獲利,致丁羅紀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
    ,其中於110 年10月19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其餘
    匯入帳戶由員警依據帳戶申辦人住居所,報告該管之地方檢
    察署偵辦),後遭提領一空。
  ㈢嗣張雅玲、丁羅紀晴見投入資金不知去向,驚覺有異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丁羅紀晴訴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益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人張雅
    玲、丁羅紀晴警詢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中信帳
    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張雅玲匯出匯款憑證、告訴人丁羅紀晴
    匯款成功頁面、告訴人張雅玲、丁羅紀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
    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以洗錢罪,
    幫助犯論斷。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大法官釋字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金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