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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龍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龍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龍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2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鍾承倫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上之雀巢檸檬、舒跑、紅茶鋁箔包裝飲料等3箱、袋裝海底撈自助火鍋3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2月16日晚間21時2分許,復在上址徒手竊取鍾承倫所有,置放於夾娃娃機臺上之麥香奶茶、阿薩姆奶茶、立頓奶茶、舒跑鋁箔包裝飲料等4箱(價值共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

㈠被告李龍輝於警詢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告訴人鍾承倫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刑案照片數張。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範圍認定:

㈠按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5月10日繫屬於本院時,僅既載被告李龍輝於111年2月6日晚間8時57分許為1次竊盜行為,嗣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該署檢察官針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表示意見,經該署於111年6月20日更正犯罪事實,其更正後之意旨略如上開本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而本院復於111年9月26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使被告知悉,被告並對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是根據以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及於檢察官更正後之犯罪事實以行審理,先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龍輝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管領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財物,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均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2行為,已相隔10日,顯係出於各別之獨立犯意為之,是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財產損害,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有可議,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全部喝掉了等語,因此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對應犯罪事實欄一、㈠)
編號 品名 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1 雀巢檸檬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㈠ 2 舒跑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㈠ 3 紅茶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㈠ 4 袋裝海底撈自助火鍋 3袋 犯罪事實欄一、㈠ 
附表二:(對應犯罪事實欄一、㈡)
編號 品名 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1 麥香奶茶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㈡ 2 阿薩姆奶茶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㈡ 3 立頓奶茶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㈡ 4 舒跑鋁箔包裝飲料 1箱 犯罪事實欄一、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0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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