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被
告係自本案手搖飲店內鐵捲門半開之縫隙下方彎身侵入店內
行竊,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春吉、
楊承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利用被害人上開店面鐵
捲門未完全關閉之空隙,彎身進入,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
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因同有刑罰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一)至(三)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
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111年6月17日上午,李銅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COCO都可」之手搖飲店前,見鐵門半開,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9時20分許,彎腰自前揭鐵門半開之縫隙進入上址欲竊取財
物,惟正物色財物未及著手之際,即遭正在該店前擺攤之陳
春吉發現並大聲質問,該店店員楊承宗聽聞後旋即從後方煮
茶區走出,見李銅山在該店內欲下手行竊,旋即喝阻並拉下
鐵門,並報警處理及通知店長徐仁鴻到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楊承宗、徐仁鴻及陳春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