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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簡方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銅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銅山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銅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
    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
    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
    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被
    告係自本案手搖飲店內鐵捲門半開之縫隙下方彎身侵入店內
    行竊,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證人陳春吉、
    楊承宗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則被告利用被害人上開店面鐵
    捲門未完全關閉之空隙,彎身進入,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此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
    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因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訊問時已諭知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名,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
    字第2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刑4月27日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所
    處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
    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因同有刑罰
    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應予非難,且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409號
  被   告 李銅山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銅山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78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上開(一)至(三)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571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與前案竊盜案件殘
    刑4月27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111年6月17日上午,李銅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COCO都可」之手搖飲店前,見鐵門半開,認有
    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
    9時20分許,彎腰自前揭鐵門半開之縫隙進入上址欲竊取財
    物,惟正物色財物未及著手之際,即遭正在該店前擺攤之陳
    春吉發現並大聲質問,該店店員楊承宗聽聞後旋即從後方煮
    茶區走出,見李銅山在該店內欲下手行竊,旋即喝阻並拉下
    鐵門,並報警處理及通知店長徐仁鴻到場,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銅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
    人楊承宗、徐仁鴻及陳春吉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88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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