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左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左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左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被害人張瑞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況被告前即曾因犯竊盜罪,多次經各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尊重他人之誡命,再犯本次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物流業(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卷第21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含機車鑰匙),於扣案後業已通知被害人張瑞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卷第63頁),是以,本件被告竊取之上開物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82號
被 告 左玉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鄉○○路000號
(臺東○○○○○○○○○)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1之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玉華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工地,見張瑞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並逃離現場。嗣經張瑞陽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左玉華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張瑞陽證訴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
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穎 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慧 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