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海洛因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漢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執行完畢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8 年11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考量檢察官所指被告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案相較,二者於犯罪類型、罪質與反覆實施之特性,仍存有相當差異,且檢察官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所載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海洛因,殊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目前接受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1 只(含袋毛重0.6860公克,淨重0.4048公克,鑑驗取用0.0011公克,驗餘0.4037公克,見偵卷第181 頁)、海洛因香菸1 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已用罄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606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61號
被 告 李漢文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現在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漢文前因竊盜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
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與其他罪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
民國10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單純持有之故意,於110年4月16日20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大湳交流道附近,向某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K」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後
而持有之,嗣於翌(17)日11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號2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毛重0.6860公克海洛因1包及海洛
因香菸1支。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漢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液人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
物鑑定分析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香菸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 勝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