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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吳軍良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旭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旭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民國112年2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41-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旭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被告在驗尿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見毒偵卷第8頁),然刑法之自首採得減主義,查被告於110年2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0、35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二年內屬毒品列管人口,依規定應定期接受採尿,嗣因被告於111年5月19日未戴口罩而遭警盤查,經警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徵得被告同意帶返派出所採驗尿液,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5頁),故不論被告是否於採尿檢驗前先行坦承施用毒品,此犯罪事實只需待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出爐即可查明,是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一事,在本案而言,可謂迫於情勢而不得不為,即使合於自首之要件,仍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毒偵字第4131號被告 謝旭全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東縣○○鄉○○路○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旭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2月9日出所,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旭全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66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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