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鈴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鈴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更正及補充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鈴芬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民國111年9月21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郭鈴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暨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839號
被 告 郭鈴芬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鈴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461、462號及110
年度毒偵字第819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2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美亞商旅5056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
9月22日上午11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
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鈴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0900)各
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