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2號
- 聲請人
- 即受裁定人
- 王子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提出抗告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再審之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暨再審聲請狀附帶相關聲請書」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質言之,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故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已難謂合法,且本院所為111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而為「裁定」,亦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刑事訴訟法之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書狀中表示提起抗告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167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