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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育駿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銘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銘威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銘威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358號抗告駁回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刑,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0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附表編號1至6、9至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附表所示各罪,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附表編號11至12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重(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參),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時間間隔、罪質以及非難重複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9至12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7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莊銘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20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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