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84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陳俊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第 147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俊宇(下稱受刑人)於本案所聲明異議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472號所為執行殘刑之指揮,而該殘刑在撤銷假釋前原係同署檢察官接續執行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第5321號裁定等裁判所處之刑期,此有法務部○○○○○○○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受刑人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故本院確屬上開規定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139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案號:同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851號)、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行案號:同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567號)、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執行案號:同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20號)。此等案件經接續執行,受刑人假釋出監後,經法務部撤銷假釋,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1472號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22日,此有法務部法授矯字第10801013240號函、法務部○○○○○○○桃監教字第10800106800號函、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撤銷假釋受刑人名冊、各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
㈡受刑人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裁定(下稱高院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詳如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所載),且敘明高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2、編號3所示之罪(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月、4月【該判決將此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詳見高院裁定理由欄七)。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94號執行高院裁定,於執行指揮書罪名及刑期欄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另案已執畢12月)」,及於備註欄記載「本署執行科亥股執行108年執更亥字第1472號該受刑人撤銷假釋殘刑1年1月22日案件,插接本署108年執緝丙字第1458號指揮書中先予執行,本件刑期應順延1年1月22日(108年7月8日至109年8月29日,共計419日)」,此有高院裁定及同署108年執更丙字第3194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考。
㈢聲明異議意旨主張上開殘刑與高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為同一案件,檢察官有重覆執行之情形。而該殘刑所執行之裁判,就本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部分,固與高院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相同,惟高院裁定已敘明此部分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執行本案裁定時亦於執行指揮書載明「另案已執畢12月」,此節已認定如前,可見同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194號執行之刑期,因已扣除而實際上未包含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65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108年6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13年,扣除上述已執行完畢之12月、羈押折抵157日,再順延執行上開殘刑之419日,執刑期滿日為121年2月26日,經核並無違誤)。至高院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5月),與上開殘刑亦非同一案件。是以,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並無不當,其認有重覆執行之情形,顯屬誤解。
㈣從而,受刑人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刑事聲明異議狀。 附件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069號刑事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