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俊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5月2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等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宇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本件被告係分別犯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次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次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被告對該案件提起上訴,顯與上開規定有違,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