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田應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田應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8977公克)沒收銷燬,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朋友家作客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朋友阿弟有加一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在玻璃球裡和甲基安非他命一起吸食,所以我的尿液才會被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我是兩種毒品一起施用,不應該分別論罪,請給我一個合理、適當的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檢體紀錄表各1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L298、107-LL2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民國108年6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80323559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1支等證據,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原審108年3月11日、108年5月14日準備程序時均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有將海洛因置於香菸內抽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至提起本件上訴時,復翻異前詞,辯稱:其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云云,是被告所辯關於施用海洛因之方式乙節,前後反覆,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而被告係107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1頁)。依據Clark'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 of Analytical 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制署)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述甚明。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於107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甚明,以此推算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點,應介於「107年11月6日晚間11時許至107年11月7日晚間1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止」之期間。然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107年11月6日晚間7時許」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31頁,原審卷第159頁,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至少間隔4小時以上,故被告所辯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見原判決第3頁第7至17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
㈣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徒憑己意,除任意指摘原審論罪有誤外,並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然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田應武以抽香菸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法務
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08年6月14日調科肆字第108032355
90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7
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
田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
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
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
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
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
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
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
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
①於民國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年、4年、7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
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
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於104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3罪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4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段壢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
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
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
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縱
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①至④罪
刑以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20年確定,然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
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
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
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
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
約新臺幣4萬8千元、有1名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
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
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0.8977公
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
,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一覽表、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
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
北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
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
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
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
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
持以供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
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
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
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
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
具,應予沒收,稍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
被 告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應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04年7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
27號、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51號、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8日凌晨1
時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07年11月6日
晚間7時許,在新竹縣○○鄉○○○000號居處,以燒烤玻璃球吸
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07年11月7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553
巷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公克)及
注射針筒1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辯稱:伊沒有吸食海洛因等語。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07年11月8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07-L298號,毒品檢體編號為107-LL298號。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L2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7-LL298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6張,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注射針筒1枝 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6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
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