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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蔡學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田應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72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田應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田應武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部分補充「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8 年6 月14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7 月19日出具之報告序號:桃贓-1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田應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4 年、7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714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其餘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0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1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段壢簡字第6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③④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7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縱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就上開①至④罪刑以108 年度聲字第68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20年確定,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及說明,亦不影響上開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被告之素行、自陳其先前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 萬8 千元、有1 名小孩須扶養、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0.9 公克,驗餘毛重0.897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一覽表、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於107年11月2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8/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被告持以供施用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追徵。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沒收,稍有未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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