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應武
- 選任辯護人
- 李大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美鈴律師
- 被告
- 羅民先
- 選任辯護人
- 林仕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譚光發
- 選任辯護人
- 湯其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432號、第7433號、第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應武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一一○二一三五○八六)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叁壹叁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譚光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柒包(驗前淨重合計拾陸點玖叁玖公克,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捌叁壹叁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拾柒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
羅民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伍拾點零壹伍公克,驗餘淨重肆拾玖點捌肆肆陸公克,純質淨重肆拾玖點玖陸伍公克)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田應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販售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1 支予何建旭;再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買鐵製槍管與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 顆、非制式子彈4 顆,自購買時起無故持有該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繼之將其原先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以6,000 元價格購買之道具槍之槍管,換裝為其向「小林」之男子購得之鐵製槍管,以此方式製成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譚光發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820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11月合併執行,嗣於101 年6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田應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與田應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田應武負責向外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聯繫買家,譚光發則依田應武指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特定地點供買家拿取,田應武即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4 年3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光發分裝,譚光發即將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17包,伺機販售。
三、羅民先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5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 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1月、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租屋處,以3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劉」之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純質淨重49.965公克),並自斯時起無故持有之;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9至20日間某日,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租屋處房內,以2,000 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譚光發。
四、嗣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譚光發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7包(驗前淨重合計16.9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1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羅民先則被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玻璃球4 個、鑰匙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純質淨重49.96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9.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4737公克)。另田應武則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方執行搜索,遭警方扣得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12顆(含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 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吸食器1組。
五、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4 月1 日、4 月29日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7 月28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證人譚光發、何建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簽立證人結文在卷,且查無檢察官有不正訊問情形存在,而本院於審理時已傳喚證人譚光發、何建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以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是上開證據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證人譚光發、何建旭於上開日期偵查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無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譚光發於警詢時所為關於有無向被告羅民先購買毒品之陳述,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究為向被告羅民先購毒或交付款項以清償債務,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羅民先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羅民先之機會,且證人譚光發接受警方詢問時,並未有證據顯示警方有以不正方式訊問,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就被告羅民先部分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譚光發於警詢時所指其與被告田應武共同販賣毒品等情,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是證人譚光發於警詢中所述主要事實,已於審判中詰問,前後所述並無明顯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適用,證人譚光發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不符,且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爭執證人譚光發警詢指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證人譚光發於警詢中關於被告田應武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是以,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4 月1 日、5 月1 日、5 月22日均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究本質上仍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檢察官仍應命具結,惟檢察官並未命其踐行具結程序並簽立證人結文,依前述說明,僅能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同一法理,認其證述內容具備特信性與必要性時,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羅民先於偵查中陳述之時間,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清晰,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其他被告涉案之顧慮及與其同庭之壓力,較貼近案發事實,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相較於事後種種有意識之迴避或因時間久遠導致記憶不清,於偵查中受外力、人情、記憶不清等干擾程度較低,應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且證人羅民先之證述內容關乎被告田應武是否成立犯罪,顯然具有必要性,從而,證人羅民先於104 年4 月1 日、5 月1 日、5 月22日偵查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羅民先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羅民先警詢之證述內容與被告田應武遭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且本院認定被告田應武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所憑證據(詳後述),亦無援引證人羅民先於警詢之證述,是就證人羅民先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另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田應武固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然矢口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販賣槍管、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譚光發去送毒品,槍管是借給何建旭云云,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田應武雖於偵查中一度提及將槍管套在道具槍上,然此供述內容與其先前所稱以45,000元向「小林」購買槍枝乙節不符,顯然被告田應武偵查中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其次,依監聽譯文可知,何建旭向被告田應武表示「裡面是塞AB膠還是塑鋼土」,則被告田應武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不無疑問,且觀諸何建旭證稱「不知道是我聽錯還是沒有溝通好」,顯然何建旭係誤認被告田應武有販售槍管,實則被告田應武僅係將槍管借予何建旭,甚且,何建旭所稱被告田應武販售槍管乙節,可能係出自為獲減刑寬典,所述自難採信。再者,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羅民先業已證稱曾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田應武去除異味,且不清楚被告田應武是否將全部之甲基安非他命歸還,顯然譚光發遭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田應武去除異味後放回羅民先房間,並非譚光發所稱供販賣所用。另觀諸譚光發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就毒品交易地點、位置、對象均無法明確回答,與常情有別,自難以譚光發指述認定被告田應武有販賣毒品之舉云云;訊據被告羅民先固坦承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舉,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譚光發,先前自白販賣毒品是想獲得交保云云,被告羅民先之辯護人辯稱:被告羅民先於本院訊問中雖一度自白,然隨即於104 年5 月1 日否認販賣毒品,在無證據可認被告羅民先自白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自不能僅以被告羅民先單次自白為論罪依據。譚光發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民先販賣毒品,然譚光發於本院作證過程中時有不理解問題或無法完整陳述之情形,佐以譚光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未有翻譯陪同,則譚光發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是否完全與其內心意思相符,不無疑義。尤其吸毒者供出上手係為求減刑之寬典,必須存有補強證據,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認譚光發偵查中證述與事實相符云云;訊據被告譚光發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之舉,辯稱:伊只有施用毒品,沒有販賣云云,被告譚光發之辯護人辯稱:被告譚光發僅有施用毒品,並無起訴書所指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白色微黃結晶17包(驗前淨重合計16.9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1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而前揭白色微黃結晶17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19頁正面至21頁反面、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第78頁);另被告羅民先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扣得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玻璃球4 個、鑰匙1 支、白色偏黃結晶1 包(驗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透明結晶8 包(驗前毛重合計9.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4737公克),而白色偏黃結晶1 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純質淨重為49.9650 公克等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查(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27頁正面至33頁、第101頁),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羅民先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前為警方執行搜索,遭警方扣得手槍1 支、子彈12顆、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吸食器1 組,而扣案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後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12顆中,2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餘10顆均為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中,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另1 顆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非制式子彈中,3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至其餘6 顆非制式子彈,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6718號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12頁正面至14頁反面、第25頁正面至27頁反面、第75頁正面至77頁反面),洵堪認定。而被告田應武上開遭扣案之改造手槍,係其於遭警方查獲之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30分許前某時,將原先以6,000 元價格購買之道具槍之槍管,換裝為其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男子購得之鐵製槍管乙情,業據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稱:伊在大溪道具槍店以6,000 元購得道具槍,槍管是小林給伊的,槍管是鐵的,伊自己把槍管裝在道具槍上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92至93頁),併參諸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故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即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仍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被告田應武以換裝槍管之方式使原先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具有殺傷力,核屬製造槍枝無訛,被告田應武及其辯護人所稱換裝槍管非製造行為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田應武雖於104 年4 月19日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手槍與子彈是伊於104 年2 月下旬,在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的公園旁向小林以45,000元購買,當時伊打給阿燦,由阿燦聯絡小林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7 頁正面、第39頁),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執此辯稱不能僅以其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述為認定依據,惟被告田應武果無換裝槍管之製造槍枝之舉,何須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供稱在桃園市大溪區購買道具槍,繼之向小林購買槍管,再將槍管裝於道具槍,尤其購買之物品究為已係成品之槍枝或僅係槍管,一般人均無誤認可能,若被告田應武自始無換裝槍管之製造行為,實無自攬罪責之可能,且除被告田應武供述外,尚有扣案之改造手槍為補強證據,是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此部分所執辯詞核屬無據。
㈢、何建旭另案遭警方扣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其以換裝貫通阻鐵之槍管製造而成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13198號鑑定書影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98頁正面至117 頁反面;偵字第8488號卷,第73頁正面至74頁);而何建旭用以製造改造手槍之槍管係其於103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林口區某不詳處所向被告田應武取得乙事,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6 月3 日偵查中對此情並不爭執(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92頁),且據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3 年間以6,000 元向田應武購買槍管,伊自己買道具槍,然後把向田應武買的槍管裝上去。103 年11月14日至12月15日的監聽譯文是伊與田應武的對話,譯文中講到6,000 元不會到,是田應武說槍管算伊很便宜,一般市面上6,000 元買不到,要1 萬1,000 元、1 萬2,000 元才有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被查獲的手槍中槍管是田應武給伊的,當時田應武帶槍去小文家,伊去找小文,伊和田應武在小文家碰見,當時田應武拿槍出來,伊就問田應武可否把槍管賣給伊,當下講的價格是6,000 元,伊身上現金不夠,田應武也沒有帳戶,伊就用網路轉帳6,000 元給小文,小文確認收到錢以後,就把6,000 元給伊,伊把錢交給田應武。後來田應武打電話給伊表示槍管賣太便宜了,市價沒有那麼便宜,田應武說6,000元還給伊,槍管算是借伊用,伊和田應武在電話中就有爭吵,伊是向田應武買的,田應武在電話中說是借,可是伊在小文家聽到的就是要賣給伊,如果田應武沒有要賣伊,為何跟伊拿錢,事後在電話中藉口說是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至32頁正面)。固然,被告田應武一再辯稱未出售槍管予何建旭,然何建旭就其以6,000 元代價向被告田應武購買槍管乙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且何建旭於另案已坦承製造改造手槍,其對槍管來源為何人乙事所為證述無法對其自身獲判之刑度有任何減輕、免除效果,審酌此情,何建旭實無為虛偽證述之必要。再觀諸被告田應武與何建旭於103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04分18秒之通話監聽譯文所示:「(A 為何建旭,B 為田應武)A :阿你就可以這樣子東西賣給我後又拿回去,然後又拿1 支塞塑膠的東西給我。B :那本來就是我的東西啊。…A :當初就是小文介紹我跟你買那支槍管,所以我才答應她那個不用錢,送他。B :不是買啦…你老婆那天在小文家…喔…黑哥你是想ㄠ我是嗎?那支槍管賣你6,000 元,哪一個人有辦法賣你…有點水準啦…你做一張假牌就要8,000 元,那支槍管6,000 元怎麼買的到,對不對…本錢人家也要8,000 元。A :好啦…那你說要幾千就幾千嘛。B :好…我拿彈匣給你…我叫他們從臺北拿下來…你要準備多少錢那你扣一扣,8,000 元假牌的錢一樣給你扣,我假牌也退還給你,沒關係,黑哥,我們就到此為止。A :到此為止?B :你說8,000 元給你扣沒關係,彈匣我等下也還給你,槍管你也給我了,6,000 元也給你扣…就是這樣,好嗎?A :槍管你說給我,那要多少錢?B :槍管你就是要,是嗎?A :你的意思…。B :我的意思是說,你之前拿6,000 元給我,我6,000 元退還你,那支槍管你給我,彈匣我等下叫我兄弟從臺北三重那裡拿來給你。我假牌,我的駕照也原封不動退還給你。…B :我不知道,我沒本事買了,我叫他們不要做了…抱歉…你如果說那種槍管就只價值6,000 元,那你自己叫別人做好了,你那個彈匣也要還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正面),依此,何建旭在電話中抱怨被告田應武欲將已販售之槍管取回,被告田應武聽聞後,則表示未販售槍管予何建旭,繼之稱槍管之市價超過6,000 元,要求何建旭返還槍管,且主動表示願意將6,000 元款項退還何建旭,是被告田應武確有拿取何建旭交付之6,000 元款項,至為明灼;其次,依被告田應武與何建旭之通話內容觀之,被告田應武將自身願意退還6,000 元與要求何建旭返還槍管等事一併提及,恰與一般買賣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返還物品、款項之情相符,足徵何建旭交付6,000 元與被告田應武交付槍管應有對價性,況衡諸常理,若如被告田應武所辯僅將槍管借予何建旭,何建旭既未取得所有權且尚須歸還,則要此槍管何用?又豈會願意支付多達6,000 元之款項,並在電話中一再表示槍管係購買而來;而若被告田應武拿取之6,000 元係避免霉運之紅包錢,其在槍管已借予何建旭之情形下,何建旭本須負返還之責,縱然何建旭反悔不歸還,被告田應武亦無必要將紅包錢退還何建旭。因之,何建旭所稱以6,000 元向被告田應武購買槍管,嗣後被告田應武反悔而向其索回槍管乙事,核屬可採。末以,被告田應武販售之槍管並未扣案,本院無從將之送交鑑定是否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然依證人何建旭於104 年5 月27日偵查中證述可知,其將自被告田應武購得之槍管裝上道具槍後,即製成其遭扣案之改造手槍(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6頁),且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040013198號鑑定書所載,何建旭遭扣案之槍枝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73頁),再對照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4號判決,顯然該槍管應已貫通阻鐵,而屬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至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所稱依103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52分03秒監聽譯文內容,無從認定槍管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云云,矧以何建旭固於通話中向被告田應武表示「你不知道嗎?裡面塞那個AB膠,還是塑鋼土啊」(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84頁反面),惟此段對話恰可證明槍管已經貫通,並無阻鐵在內,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以此主張何建旭取得之槍管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核無理由。
㈣、被告譚光發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從103 年6 、7 月開始幫田應武送毒品給其他人,跑1 次200 元至300 元,田應武會給伊安非他命施用,田應武會說送貨的地點、放在什麼地方,大部分在公園,伊不會直接與對方接觸,不用幫田應武收錢,104 年3 月31日在房間遭查獲的17包安非他命是田應武要伊分裝賣給別人的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34至35頁),於104 年4 月1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田應武叫伊去賣毒品,因為沒有錢生活,販賣1 包1,500 元,可以獲得300 元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41 號卷,第3 頁反面;偵字第7432號卷,第50頁反面),於104 年4 月29日偵查中供稱:伊被查獲的17包毒品是田應武於104 年3 月30日晚間11、12時許交給伊的,伊在警察局說3 月27日晚間9 時交付是不正確的。田應武都會問伊這邊有沒有東西,如果沒有,他就會拿來,大約1 個禮拜1 次,最多就是半兩,他會打電話給伊,叫伊去放,1 個禮拜大約幫田應武送1 、2 次毒品,幫田應武送毒品,他會問伊有沒有錢吃飯,給伊200 、300 元,這17包毒品是田應武叫伊分裝的,他拿半兩叫伊裝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55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56頁反面),於104 年5 月21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有幫田應武送毒品給別人,扣案的17包毒品就是田應武放在伊那邊,叫伊分裝成17包,田應武叫伊拿給別人時,伊再去送貨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於104 年3 月31日下午警方扣到的17包甲基安非他命是田應武拿給伊的,交付的時間是104 年3 月27日晚間9時許,田應武交給伊之後,伊把毒品按均等重量分裝,田應武說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到公園會有人拿,田應武會給伊錢吃飯,1 次給200 至300 元,有時候有錢會給500 、600 或1,000 元。被查獲的17包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 公克,價格1,500 元,伊只要把毒品放在公園,不用向買家收錢,也不會看到買家,田應武要伊送的毒品,有時候1 包、有時候2 包,田應武不會告訴伊要把毒品拿給誰。如果1 包賣1,500 元,田應武給伊200 元,賣2,000 元的話,田應武給伊300 元,有時候賣到4,000 元田應武會給伊6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反面至164 頁正面、第165 頁正面至166 頁正面、第167 頁正面),依此以觀,被告譚光發對於其負責將不特定買家向被告田應武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指定地點,其可獲得按次數百元不等之報酬,而104 年3 月31日遭警方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負責分裝成均等重量,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田應武所交付等情,先後所述一致,再佐以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秤重後,大致介於1.38至1.43公克間,多數重量為1.4 公克,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26頁正面至29頁反面),衡諸常理,苟非出於販售,何須分裝成重量幾近均等之數包,此必係方便以重量計算出售價格,且若被告譚光發不曾多次替被告田應武外出放置毒品,豈會一再為此供述而自招罪責,可認被告譚光發所稱其多次替被告田應武外出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特定地點供買家拿取,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其所分裝,目的在伺機販售乙事,核與常理相符,洵堪採信。
㈤、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4 月19日警詢中供稱:譚光發遭警方查扣的17包安非他命是羅民先的,當初這批毒品有異味,伊幫羅民先用酒精消除異味,然後在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社區105 號還給羅民先,當時羅民先先離開,伊就將毒品交給譚光發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7 頁正面),於104 年4 月19日偵查中供稱:譚光發房間的17包安非他命是小羅交給伊幫他處理異味,處理好後放在小羅房間,小羅拿給譚光發的云云(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40頁),是依被告田應武之供述,無非辯稱被告譚光發遭警方扣得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羅民先所有,羅民先交予其去除異味云云。惟證人羅民先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供稱:1 大包50公克安非他命是給田應武去除異味,他完成後還給伊,伊不知道田應武如何去除異味,他拿走大約1 個禮拜等語(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89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68頁),於104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譚光發被查獲的17包安非他命是誰的,不是伊的,伊沒有拿安非他命給譚光發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給田應武安非他命,要他幫忙去味道,交給田應武的安非他命應該有30幾公克,後來田應武在伊桌上放了30幾公克,伊房間裡面剩下的12到15公克安非他命不曾交給田應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6 頁反面),則依羅民先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可知,其對交付被告田應武去除異味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何乙節,前後所述固然未盡相符,然均一再證稱被告田應武業已歸還,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高價之物,果被告田應武不曾將羅民先交付去除異味之甲基安非他命返還,羅民先自無可能於偵查及審理階段證稱被告田應武已全數歸還,則本院難以認定譚光發遭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為羅民先所有。再者,被告田應武既然替羅民先去除甲基安非他命異味,當可知悉此批毒品屬羅民先所有,被告田應武受託去除異味後,自應親自交予羅民先,若然交付他人,由他人轉交羅民先,一旦羅民先認數量短缺,被告田應武自會面臨須補足毒品數量之風險,自然產生諸多爭議,準此,被告田應武豈會將應歸還予羅民先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給譚光發,足證被告田應武於警詢中所稱將應返還予羅民先之甲基安非他命轉交譚光發云云,核非事實。甚且,被告田應武於偵查中供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羅民先房內,此節與其警詢中所述差異至鉅,衡情,究係轉交予譚光發或置放在羅民先房內,被告田應武實無誤認可能,其竟可於警詢及偵查中為先後兩種版本之說法,顯見被告田應武所稱譚光發遭扣案之17包甲基安非他命屬羅民先所有云云,核屬臨訟置辯之詞,尚難採信。再依證人譚光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做園藝的工作不穩定,必須靠別人幫助才可以生活、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至69頁正面),是譚光發之日常收入不穩,實難想像有資力再購入遭警方扣得之合計16.939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則譚光發所證稱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其予以分裝成17包等語,核屬信而有徵。循此而論,縱然被告田應武與譚光發一同租屋居住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被告田應武實無可能無端提供譚光發上開為數不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田應武於104 年3 月27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將欲對外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譚光發分裝,嗣後由譚光發負責送貨等情,堪以認定。
㈥、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2 月19至20日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龜山區綠野山莊105 號房內,以2,000 元價格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光發乙節,業據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4月1 日本院訊問中供稱:伊坦承有販賣安非他命給譚光發,只有農曆過年前1 次,賣譚光發1 包2,000 元,沒有賺多少等語(見聲羈字第141 號卷,第5 頁反面;偵字第7433號卷,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譚光發於104 年4 月1 日警詢中證稱:伊於104 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在羅民先的房間內以2,000 元購買安非他命1.5 公克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9 頁反面;偵字第7433號卷,第16頁反面;偵字第8488號卷,第22頁反面),於104 年4 月1 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農曆初一、初二在綠野山莊向羅民先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伊有交付2,000 元給羅民先,羅民先給伊1 包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34頁),於104 年4 月29日偵查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農曆初一、初二有向羅民先購買2,000 元安非他命,並交付2,000 元等語相符(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55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56頁反面),堪以認定。而被告羅民先固然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其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四級毒品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其非首罹刑章,對於刑事偵、審程序應非陌生,對於承認犯罪之法律效果,豈有不知之理,且任何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豈會無端自攬罪責,尤其販賣毒品屬於重罪,將長期身陷囹圄,此乃眾所周知之事,果被告羅民先不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光發,自會極力證明自身清白,免遭冤抑,更不可能僅因求得交保而坦承販賣毒品,在在可認被告羅民先於本院104 年4 月1 日訊問中自白可採,其後續否認犯罪乃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固然,證人譚光發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過年期間與羅民先一起用安非他命,當時伊與田應武、羅民先各自拿2,000 元出來吃喝玩樂,這個2,000 元沒有包含毒品的錢。羅民先有拿安非他命給伊,大家一起施用,但不是拿2,000 元向羅民先買甲基安非他命,那是伊欠羅民先2,000 元,要還他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果爾,證人譚光發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不提及此節,而證述向被告羅民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恰與被告羅民先於本院訊問中自白一致,未免過於巧合;佐以被告羅民先於104 年5 月1 日偵查中供稱:伊承認譚光發有找伊拿安非他命,伊應該沒有向他收錢,譚光發還欠伊錢,怎麼可能賣他云云(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64至65頁;偵字第8488號卷,第59頁正反面),於104 年5 月22日偵查中供稱:譚光發欠伊錢,他到房間用安非他命,伊怎麼可能收錢,只是讓他用一、兩口云云(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89頁),是被告羅民先亦不否認曾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譚光發,若其不曾向譚光發拿取2,000 元,豈會在本院訊問中口出「沒有賺多少」之話語,顯見證人譚光發於本院審理所為證述屬迴護被告羅民先之詞,委無可採。末以,被告羅民先之辯護人所質疑譚光發於偵查中無翻譯陪同,無法理解問題內容云云,參以譚光發於警詢中已表示具備中文之聽、說能力,僅閱讀與寫作能力欠備(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7 頁正面),是其偵查中雖無翻譯陪同,堪認無損其理解問題與意思表達能力,且若譚光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係因不理解問題內容致回答與筆錄記載存有出入,被告羅民先更無可能承認販賣毒品才是,然其於本院訊問中承認販賣毒品之供述,恰與被告羅民先之辯護人質疑之筆錄內容一致,實難想像有如此巧合之事,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㈦、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請求傳喚劉芸蓁到庭作證,證明被告田應武係出售或出借槍管予何建旭,然依上開證人何建旭之證述與卷附監聽譯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證據之必要。至被告羅民先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丁」、「阿雙」、「阿PIN 」等人到庭作證,然其未提供確切年籍資料予本院,且依其自白與證人譚光發證述,其販賣毒品犯行至為明灼,上揭年籍不詳之人均無調查必要。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田應武、羅民先、譚光發否認犯行部分所持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田應武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第13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田應武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前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製造後之持有行為,均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應武向綽號「小林」之人購入槍管與子彈後,在持有子彈期間復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顯然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且參酌被告田應武於偵查中供稱:伊從緬甸來時被騙40萬元,生氣之下就去買玩具槍,原來的槍一看就知道是假的,所以才換槍管等語(見偵字第8488號卷,第92頁),堪認其主觀上出於製造槍枝目的而購入槍管、子彈,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具備關連性,自應論以一行為。從而,被告田應武未經許可同時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與持有子彈罪,係以1 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如當事人係意圖營利而販入並有意賣出之類型,當以其意圖營利而販入時,為販賣行為之著手,必待其賣出將毒品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換言之,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及賣出者,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田應武為將甲基安非他命對外販售,始將17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譚光發,由被告譚光發負責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特定地點供買家拿取,再參酌被告譚光發歷次供述內容可知,其多次替被告田應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田應武在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際已存有對外販售意圖,係意圖營利而販入,然未及賣出即遭警方查獲,是核被告田應武、譚光發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田應武、譚光發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存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田應武、譚光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均為渠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田應武所為上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販賣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譚光發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田應武、譚光發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達既遂階段,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就被告譚光發部分,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曾自白,揆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立法理由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以觀,既以節省司法資源為重,條文亦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自應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為已足,至其於偵查、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是否均為自白,並非所問。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後,對案件儘速確定已有助益,雖嗣後又為否認犯罪之辯解,惟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防禦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憑此否定其前此所為之自白,而排除上開條文之適用」,被告譚光發雖非始終自白犯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遞減之。
㈣、核被告羅民先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羅民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之低度持有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民先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羅民先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羅民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固係漠視國家刑罰法律之嚴厲禁止規範,然考量被告羅民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譚光發1 人,尚屬特定,無證據可認其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鉅,且販賣前開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販售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或走私巨量毒品進口販售之毒梟,或流通毒品予下游藥頭轉售多眾吸毒,使鉅量毒品流通於多眾之情形,尚屬有別,被告羅民先為貪求繩頭小利觸犯販毒之重罪,面臨法定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極刑,衡酌社會常情,猶有法重情輕之嫌,如遽論科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是被告羅民先犯罪情狀尚足憫恕,爰就被告羅民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人須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方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而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對其發生嫌疑,將之列為偵查之對象,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田應武在遭警方逮捕之際,警方尚未發覺被告田應武持有扣案之槍枝、子彈,被告田應武即向員警坦承持有槍枝、子彈之舉,應構成自首云云。惟參諸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楊麒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 年4 月18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執行對田應武的搜索扣押程序,於執行該次搜索之前,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聲請的案由就是毒品和槍砲。而且在執行搜索前,另有向法院聲請監聽,依照監聽譯文,田應武與何建旭有談論到槍管與彈匣,田應武還有販賣槍管給何建旭,以經驗判斷,既然談到槍管與彈匣,勢必持有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至34頁反面),顯然警方在對被告田應武執行搜索前,業已依據監聽譯文內容掌握被告田應武涉嫌販賣槍管予何建旭,且被告田應武既在電話中談及槍枝改造問題,楊麒寶據其偵辦刑事案件經驗判斷被告田應武可能持有槍枝、子彈,亦無違常理,再依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記載內容觀之,業已載明應扣押物係有關毒品、槍砲及其他不法事證,有本院104 年聲搜字第188 號搜索票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33號卷,第5 頁),顯然警方早已依確切證據認為被告田應武涉嫌持有槍枝,即便被告田應武在警方執行搜索程序前主動將槍枝、子彈交出,亦無礙警方已發覺被告田應武涉嫌持有槍枝之認定。固然,被告田應武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從樓梯上下來時,警方就衝出來抓伊,楊麒寶說金牛座的槍呢,伊有跟楊麒寶說打電話給劉志明小隊長兩通電話的事,在伊被楊麒寶抓到前,伊就有說要帶槍去自首,但劉志明警官當時沒有接伊的電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0頁正面),惟被告田應武業已自承其欲交槍之對象即劉志明小隊長未接獲電話,顯然其於104 年4 月18日遭搜索前均無交出槍枝之舉,且依卷附監聽譯文可知,被告田應武與何建旭於103 年11月間之通話內容多有涉及槍枝,此通話時間亦遠早於其遭警方搜索之日,則縱使寬認被告田應武確有交出槍枝之意,充其量為存有投案之心,尚非法律上所稱自首。從而,被告田應武之辯護人所稱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應有自首適用乙節,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田應武自行製造手槍並持有子彈,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產生極大危害,復販賣槍管予何建旭,造成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流入市面,甚且意圖營利而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譚光發,伺機販賣,俱屬嚴重漠視法令之舉;而被告羅民先前已有販賣第四級毒品紀錄,猶不知警惕從中記取教訓,為賺取蠅頭小利而不顧政府掃毒政策,將甲基安非他命售予譚光發,助長毒品流通,且持有為數不寡之高純度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治安、風氣造成潛在危害;被告譚光發前有施用毒品紀錄,當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賺取些微報酬即應允替被告田應武外出置放毒品,所為誠屬不當,暨審酌渠等智識、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田應武與譚光發欲對外販售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被告羅民先販售之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田應武、羅民先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被告田應武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則:
⑴、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
㈡、次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則:
⑴、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用語,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將條文用語修正與刑法沒收規定一致,惟該條文既已修正,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即應依該條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就供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為義務沒收,是就供該等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該條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一律諭知沒收。
⑶、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得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將其刪除,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從而就該等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
㈢、被告田應武遭警方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具殺傷力,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1040036718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其次,被告譚光發遭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並無另外析離之可能與必要,驗前淨重合計16.9390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8313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且係其與被告田應武欲對外販售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被告田應武、譚光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各諭知沒收銷燬。再者,被告羅民先遭警方扣案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包裝袋並無另外析離之可能與必要,驗前淨重50.0150 公克,驗餘淨重49.8446 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部分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㈣、被告羅民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2,000 元、田應武販賣槍管所得6,000 元,各由被告羅民先、田應武實際取得且均未據扣案,均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諭知沒收之,並各依同條第3 項規定,各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譚光發遭警方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田應武所有,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譚光發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字第7432號卷,第8 頁反面),顯係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田應武、譚光發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為沒收宣告。
㈥、至被告譚光發遭警方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羅民先遭警方扣案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臺、玻璃球4 個、鑰匙1 支等物品,均與被告譚光發、羅民先本次犯行無涉,無庸為沒收宣告。另被告羅民先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8 包(驗前毛重合計9.48公克,驗餘毛重合計9.4737公克)固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然起訴書業已敘明「8 小包部分另案施用毒品案件處理」,顯見此8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無關,應由另案妥為處理;被告田應武遭警方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 包、海洛因3 包、吸食器1 組,參酌被告田應武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然被告田應武本有施用毒品惡習,而該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數量非鉅,實有可能在供己施用,是其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吸食器俱與本案無涉。
㈦、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田應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與非制式子彈合計6 顆均已試射完畢,已不具子彈功能,已非違禁物,另其餘6 顆不具殺傷力子彈,亦俱非違禁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4 項、第1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