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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方楷烽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世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世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薊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附表各編號所示犯罪,其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5日前所犯,並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傷害罪,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手段均不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之刑罰是否過重,對受刑人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以及其犯罪期間緊密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經宣告併科罰金,而本件編號2之罪並無宣告併科罰金之情形,即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爰不於本件另行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中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然本件受刑人現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布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尚無從聽取其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是本院不待被告之陳述意見,即定應屬合適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35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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