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88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李健潁(原名李健頴)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更字第3743號、111年執字第9859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受有期徒刑2個月(按應指經合併定刑後,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屬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然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科申請易服社會勞動,卻遭檢察官駁回,理由係認受刑人前有妨害性自主及其他前科,惟受刑人所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係於14年前所犯,而其他案件係於108年之前所犯,之後即未再犯。現受刑人受僱於汽車美容店,從事汽車美容工作,而該店老闆日前因出車禍,無法工作,僅剩受刑人一人在該店工作,且受刑人為低收入戶,沒有家人,若無法申請易服社會勞動,而須入獄執行,恐影響該店運作及受刑人之生計,爰請撤銷檢察官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申請而命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指揮執行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是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0年執字第10847號指揮執行(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並於110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6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執字第9859號指揮執行(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上揭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以111年執更字第3743號指揮執行(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經扣除已執畢之有期徒刑2月(傷害罪部分),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等情,此上揭案號指揮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足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等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111年執字第9859號案件,先於111年9月6日書面審查後,勾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欄位,註記受刑人「毒品、竊盜、傷害、妨害性自主」等前科,並送達執行傳票予受刑人通知其於111年9月26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執行,受刑人於同年月13日自行到案,經聲請人告知本件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此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由受刑人當庭填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嗣受刑人聲請就上開傷害、洗錢2罪,聲請合併定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2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檢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3743號指揮執行,經檢察官再度審核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說明:「審酌受刑人前案,認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機構實際作業之安全性、必要性,爰維持原決定。」,並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2月20到案執行,並告知本案經檢察官依法審酌認為,因受刑人有竊盜、毒品、傷害等前科,認不宜做社會勞動,今日發監執行,如對於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不服,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諭知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9859號、111年度執更字3743號卷宗,並核閱其內之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1份、桃園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111年9月13日、111年12月20日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刑事聲明異議狀各1份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檢察官業已以書面或以其他方式告知受刑人確切之駁回理由,並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是其作成上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決定,依上開裁定意旨,其指揮程序尚無瑕疵,而難謂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㈢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五條第㈦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1.有身心疾病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者。」、同條第㈨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其他事由者。」,本件受刑人自承罹患精神疾病,固定會去醫院拿藥等情,並提出其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且受刑人確曾因妨害性自主、竊盜及傷害等案件,均經法院決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另曾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以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認依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及社會勞動機構實際作業之安全性、必要性,爰決定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核其裁量時判斷之程序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錯誤,且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連,尚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情事,本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是本件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以桃園地檢察署之執行不當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