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范揚政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桂弘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羅健瑋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邱伯勝(原名葉尚羲)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李瑀律師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劉邦俊
- 選任辯護人
-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劉邦俊(下合稱被告4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訴送審,本院受命法官即時對被告4人分別訊問後,認被告范揚政、林桂弘、邱伯勝雖各否認知悉所運輸者為第一級毒品,而僅承認運輸第三級毒品,被告劉邦俊則坦承犯行,但依卷內被告4人之供述、扣案物、鑑定書、報關文件、監視器錄影截圖,足認被告4人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均嫌疑重大,且被告4人等共犯已在事前彼此有所謀議,被告林桂弘還於事發後要所有共犯逃亡,且自己有逃亡至不同旅館及台中之具體事實,本件並有他人於偵查中疑似透過非被告4人現所委任之律師查探案情之情形,而被告邱伯勝更有前後供述顯然不一及在此前於泰國運輸毒品之前科,足認被告4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示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遂諭知被告4人均自110年11月11日起羈押禁見。本院並於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對被告4人為延押訊問後,裁定被告4人均自111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4人於法院各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作證程序已結束,無勾串之虞,所餘者僅屬法律評價之問題,也不會與還沒來作證的海關人員串證,希望給被告4人具保停押以回家之機會;被告林桂弘是被哄騙的,當時在外是希望找對自己有利的證據,被告林桂弘的外公身體越來越差;被告邱伯勝家中剩外婆及母親,當初就選擇去檢方報到,沒有逃亡;被告劉邦俊有供出共犯又自首,無勾串、逃亡之虞。
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執行程序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四、經查:
㈠依卷內扣案物、鑑定書、報關文件、照片,本件自緬甸運輸、私運來台之佛像等物品內所夾藏之雙獅地球牌海洛因,共22塊,總毛重逾8公斤,純度逾90%(下稱本案毒品),若流入我國市面,勢必造成重大毒害。
㈡細觀被告4人偵查中供述,雖對於在台如何找人領貨之情節大致相符,但前後仍有互異之處(如是否尚有「高哥」等人涉案),或隱瞞之情(以被告邱伯勝之翻異程度為最,其並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訊問時自承,其因不敢承擔,在110年10月前之否認辯詞全是編造,然仍始終宣稱不知道「丹吞少將」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住所);本案共犯有指示被告刪除對話紀錄之舉(例如,依被告劉邦俊於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11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林晉賢有對其交代刪除對話紀錄);被告邱伯勝於110年10月29日警詢時、本院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自承在事發後有銷毀內含本案重要內容的手機,是因怕被牽連;被告林桂弘於偵查中、本院111年1月1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供承、證稱,被告邱伯勝有給其工作機,被告邱伯勝在事發後將該工作機拿走,並拿另一手機給其,嗣於羈押禁見期間,與被告邱伯勝同房之犯嫌有來找其討論本案,其與被告邱伯勝還在提解到院的途中就本案有所爭論;被告劉邦俊於110年7月12日警詢時原表明,本案是被告林桂弘所指示,但與被告范揚政無關等詞,嗣於同年8月23日警詢時改稱,是被告范揚政說如果出事,就將責任推給被告林桂弘,不要將他們供出來等詞,而被告范揚政於本院110年11月11日訊問時、111年1月26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均自承確有跟被告劉邦俊等人討論,若出事要推給被告林桂弘。綜上足見,被告4人因自知所為係屬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而為上開勾串、滅證之行為,非僅止於有勾串、滅證之可能而已。
㈢被告邱伯勝於本院坦承,先前有找人在泰國吞食毒品膠囊而予以運輸,自己同有參與,其在泰國遭查獲被判刑確定,於泰國入監服刑,至109年7月2日期滿出監,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泰國聯絡組安排遣返回台,其係於泰國透過他人牽線而認識「丹吞少將」,此並有偵字28720號卷第111至153頁之事證可佐,足見其於距離上開服刑期滿日約一年之時間,就又從事本案。其與被告林桂弘就共犯參與等情,所述互有不一,其等復於均受羈押禁見處分期間,利用機會,就本案有所交談、爭論,更可見不能容讓其等開釋,以保全審判、執行程序。
㈣本件係以佛像夾層之手法運送,並以掩蓋最上層、由在台操盤者分層找人、刪除對話紀錄等方式設斷點,如此設計之目的,無非盡量降低遭查獲之風險,而本件不但至少有共犯「丹吞少將」、林晉賢等在逃或未到案,且尚有證人待調查,避免串供、串證、滅證之必要性仍存在;另被告邱伯勝、林桂弘於事發後要大家先閃,被告林桂弘自己也要躲起來(參見被告范揚政110年7月15日偵訊具結筆錄、被告林桂弘110年7月21日警詢筆錄),被告林桂弘且在事發當日稍晚,即由友人載去苗栗之汽車旅館,又有從被告邱伯勝處拿取跑路費,再去另名友人住處暫居,隨後又到台中,終為警於台中之汽車旅館拘提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實。
㈤綜上可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均有誤會。茲依比例原則斟酌追訴運輸毒品重罪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與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保障之私益、限制防禦權之不利程度後,認上開羈押禁見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衡酌現階段訴訟進度,並無法以具保等方式替代。至於被告4人所述關於家中情形,皆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有別。從而,上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全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