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劉文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於逾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文件(下稱聲請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於民國110年2月13日後之某日,方在法務部○○○○○○○○○○○○○○),經由新竹監獄名籍股長官發送該裁定,惟未附送達證書予其簽收,其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10年2月18日提起抗告(誤寫為「聲明異議狀」),並未逾5日抗告期間,然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以其於110年1月25日,在法務部○○○○○○○○○○○○○○○○)已收受該裁定,卻遲至110年2月18日方提起抗告,逾抗告期間而駁回。其憑藉記憶其確實未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經借提至臺北看守所期間收受該裁定,且其向本院聲請核發該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後,確認該送達證書非其本人簽名,且其上無其本人所按捺之指印,證明非其本人在臺北看守所收受該裁定,爰聲請本院查明該送達證書確非其本人簽收後,撤銷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等語。而綜觀聲請人聲請狀之內容,其真意應係其非因過失遲誤抗告之期間,聲請回復原狀。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25日送達至法務部○○○○○○○○○○○○○○○○○○),由斯時經借提至該監執行之聲請人本人親自簽名按捺指印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稽。
(二)雖聲請人表示該送達證書上「劉文偉」簽名並非其本人所為,且其上亦無其本人所按捺之指印等語。惟查:
1、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定應執刑之刑裁定之送達證書上,「送達處所」欄有臺北看守所總務科名籍股之章,且「送達人簽章」欄蓋有主任管理員陳瑞立之章,送達時間記載為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又「送達方法」欄中「本人」欄內有手寫日期1/25、「劉文偉」簽名,並按指印在其上一情,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地檢署調閱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5號卷宗後核對無誤,故聲請人謂該送達證書上並無按捺指印容有誤會。
2、本院影印上開送達證書影本為附件,函詢臺北分監該送達證書上劉文偉之簽名及其上之指印,是否係聲請人本人所為經臺北分監回復該送達證書係於110年1月25日併同該所登錄留存之「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同日簽名捺印,核無不符,此有臺北看守所111年5月5日北所總決字第11100055090號函及所附之「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證,而該「送達收容人公文書登記簿」其上確有劉文偉之簽名及指印,收受日期則記載110年1月25日,備註欄亦蓋有主任管理員陳瑞立之章,且該處劉文偉之簽名與前開送達證書上劉文偉之簽名,以肉眼觀察,便可判斷簽名筆跡一致,是聲請人空言否認其曾收受該裁定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聲請人於110年1月18日至同年2月5日經借提至臺北分監,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足參,亦為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自承,而本院於110年1月19日為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須囑託臺北分監長官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然全卷並無本院囑託新竹監獄長官送達該裁定,抑或經臺北分監將該裁定退回表示無法送達予聲請人之卷證,自無如聲請人聲請狀所述由新竹監獄長官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且未附送達證書予其簽收之可能,足認聲請人前開所稱其並未逾越抗告期間之事由,顯屬無據。
(三)是聲請人遲誤抗告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身之過失所致,自無回復原狀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抗告期間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