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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孫立婷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淑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13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第111年度偵字第2921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9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0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淑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制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淑芬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7日晚間6時3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取得楊淑芬所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後,由某詐欺集團成員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淑芬之上揭帳戶。後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皓元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于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黃文俊及石宏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劉巧媛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黃潮俊、謝怡琳、林佳樺、蕭瞳、黃柏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黃泓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芬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前揭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行,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1頁、第285至323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對幫助詐欺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表示願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人員,家庭經濟狀況(本卷金訴卷第321至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始終主張上揭帳戶係出借他人使用,而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獲有報酬之情,則其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暐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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