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佳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39號、110年度偵字第23251號、110年度偵字第23759號、110年度偵字第25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佳盈於民國110年2月底、3月初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底、3月初某日,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居處附近某7-11超商,寄送交付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佳盈本件台新帳戶)、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佳盈本件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佳盈本件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以期換取每帳戶1期10天1萬元(3帳戶共3萬元)之出租帳戶對價。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郵局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再為下列犯行:
1.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去電賴美琴,訛以網購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以取消,致賴美琴陷於錯誤,於翌日(5日)夜間7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薛佳盈本件台新帳戶。嗣賴美琴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2.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4日去電林碧俐,訛以網購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銀行手機APP轉帳以取消訂單,致林碧俐陷於錯誤,於同月5日、6日間,共匯款19萬9,949元至薛佳盈本件郵局帳戶;另匯款9萬9,987元至薛佳盈本件中信帳戶。嗣林碧俐驚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林碧俐、賴美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薛佳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以下稱本案)。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處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薛佳盈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二)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1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薛佳盈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2日,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開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帳戶帳號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5日下午6時34分許,透過電話向王巧文佯稱:網路購物購買過多電風扇未付款,需匯款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2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騙成員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因而認被告薛佳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上開之㈠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698號、第32699號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0年12月24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分案為110年度簡字第2476號,現改為通常訴訟程序由該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前案起訴書、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卷第177至188頁)在卷可考。觀諸被告經起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之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內容可知,前案與本案遭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雖不相同,然對照被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智強間之聊天記錄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郵局便利包、金融卡各2份等資料(見110年度偵字第25724號卷第19至33頁;同本院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131至177頁)可知,被告係在110年2月28日與自稱「陳智強」之人聯繫後,在同年3月2日與3日,分二次把其名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寄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110年度偵25724號卷第33頁、本院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135頁),則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時間密接及交付目的均係為牟取共3萬元之對價等節相同。稽此,可徵彼此間顯具行為之同一性,是該「前案」及「本案」之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之,此二案核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茲「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0年12月29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號卷第5頁),已在該「前案」之後。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匯款帳戶 被告接收款項之帳戶 1 蔡粢伃 (提出告訴) 佯稱取消VIP會員須使用ATM操操作云云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10年3月5日下午8時57分許 1萬6,0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2 周玲慧 (未提出告訴) 佯餐廳稱系統錯誤導致有訂位將會自信用卡扣款,需要使用ATM操作取消云云 網路轉帳 110年3月5日下午8時43分許 2萬9,985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 3 吳敏(提出告訴) 佯稱業者扣款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 網路轉帳 110年3月6日凌晨0時9分許 2萬123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