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2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雅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雅屏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陳雅屏於民國110年7月間,在社群網站Instagram認識暱稱「JIANG」之人,並互為LINE之好友,期間「JIANG」對陳雅屏佯稱其身在外國監獄須要保釋金,而央求陳雅屏出借帳戶,代收其友人匯入之保釋金,再請陳雅屏轉交,陳雅屏信以為真,遂告知對方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待「JIANG」取得帳號後,即有LINE暱稱「WOON」之人,於110年7月9日向陳姿君施詐使之陷於錯誤成立買賣契約,進而委託友人黃詩涵匯買賣價款4萬3千元入陳雅屏中信銀行帳戶內,事後陳姿君未收到貨物覺察受騙乃報警處理,警方遂先將陳雅屏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傳喚陳雅屏制作筆錄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嗣為檢察官以陳雅屏遭感情詐欺,誤信對方之話術始提供帳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而處分不起訴。陳雅屏經歷該次檢、警調查程序,對於暱稱「JIANG」者所稱請其代收之金錢為友人資助之保證金一節,已然知悉係屬子虛而實為他人受騙匯出之贓款,詎竟於「JIANG」故技重施時,明知「JIANG」借用帳戶,意在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110年11月15日前某日,將女兒鄭伃倢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傳送給「JIANG」,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嗣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取得其女兒之帳戶號碼後,即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COMFORT MAXWELL)、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成博士),對楊秋霞佯稱其人在伊拉克,處境危險,欲將其兩個小孩及財產送來臺灣,然須支付一筆落地費予航空公司始能成行,致楊秋霞陷於錯誤,於110年年11月15日8時5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內,陳雅屏旋持其女兒之提款卡於次日8時22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桃園車站店,使用店內之ATM提領上開款項,繼以超商代碼購買比特幣轉匯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因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雅屏否認犯行,辯稱不清楚錢的來源是否合法,因為對方再三保證沒有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同年七月間,即已受同一位「LINE」暱稱「JIANG」者之託,同意出借自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戶,為「JIANG」代收代轉出監保證金,事後有民眾陳姿君,被LINE暱稱「WOON」之人,施以假買賣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9日委託友人黃詩涵轉匯買賣價款4萬3千元進入被告上揭銀行帳戶內,嗣因陳姿君未收到貨物覺察受騙乃報警處理,警方遂先將被告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再傳喚被告制作筆錄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續為檢察官以被告遭感情詐欺,誤信對方之話術始提供帳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而處分不起訴一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準此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經歷該次檢、警調查程序,對於暱稱「JIANG」者所稱請其代收之金錢為友人資助之保證金一節,已然知悉係屬子虛而實為他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則當本案「JIANG」向被告故技重施時,對於「JIANG」保證匯款沒有問題之空言,實無合理之依據得以確信係真實可憑,其辯稱不清楚金錢來源是否非法一節,毫無說服力,不足採信。次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則經被害人楊秋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楊秋霞與詐騙份子臉書暱稱COMFORT MAXWELL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魏成博士」者之留言紀錄予以核實,復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暱稱「JIANG」者之留言紀錄、其女兒鄭伃倢台新商業銀行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照片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367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LINE暱稱「JIANG」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上述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係在最後陳述時,始改口稱我承認犯罪,於此之前則一再重申不知道自己有沒有犯罪,且復陳明承認犯罪係希望減刑,明顯其自白無非為圖減刑而為之不得已舉動,徒具自白形式而缺其實質內涵,是本院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故犯,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安定,所為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亦查無獲有分毫利益,兼衡其參與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前揭詐欺贓款,已為被告轉交出去而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對其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