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榮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86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飲用啤酒,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5)日7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43分許,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飲酒、駕車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感冒藥水或吃檳榔產生的結果,不然酒測值不會那麼高,且我在員警施以酒測時有嚼食檳榔,但警察不讓我漱口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並與廖文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前揭時、地,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4、71頁;本院交簡上卷第55頁),核與證人廖文淵所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再者,依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本件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201623、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JA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3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111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員警既係於110年10月15日10時43分許對被告施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逾越該器材之有效期間,且本案為第763號施測案件,亦未達1,000次,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佐,顯見員警使用之酒精測試器為有效、合格之儀器,其施測結果自應可信。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日早上有飲用國安感冒藥水1憑,是我去藥局直接購買,但我忘記是哪間藥局,也沒有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之相關發票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6、74、112頁),既被告未能提出購買國安感冒藥水之證明,難以使本院相信被告於酒測前曾服用上開藥水,佐以國安感冒藥水成份為乙醯氨基酚、氯苯那敏、咖啡因等,並不含有酒精成份乙節,有三角矸國安感冒液網頁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3頁),縱使被告確有飲用國安感冒藥水,亦應不可能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還在嚼檳榔,警察叫我吐掉直接酒測,嘴巴裡面還有檳榔碎屑,我當天酒測完有跟員警反應這件事,警察沒有給我礦泉水漱口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後,員警與被告對話內容(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3至60頁),勘驗結果略以:「(員警:你昨天晚上是不是有喝酒?)被告:對阿,我是下班喝的阿」,可見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駕車,然未曾向警察陳述其有吃檳榔或要求漱口,且未就員警對其進行酒測之過程提出任何疑義,復於警詢時亦未如此主張(見偵卷第14頁),故其之後於本院審理時另稱有嚼檳榔,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處路口監視器之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從工廠右邊走出,往出口方向前進,出工廠後往警車方向前進,未見被告嘴巴有嚼食東西之動作;被告開始實施酒測,實施完畢後,員警將被告之酒測單列印出來,此時未見被告有嚼食東西之動作;被告趁員警正在列印酒測單時,被告小跑步離去,且有偷偷回頭看一下員警;員警招手請被告過來,要請被告簽名,被告自遠處跑來,此時才見被告之嘴巴疑似有嚼食東西之動作,並手指嘴巴似有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附卷可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115至121頁),可知被告於警方施以酒測前,未見其嚼食檳榔之舉止,反倒是酒測完,方見被告嘴巴有嚼食物之情事。
⒊綜上,本案已可排除被告於酒測前,因另飲(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或藥物,導致其酒測值失真之情形,實務上亦未有食用檳榔或國安感冒藥水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關聯性之相關研究,且被告亦未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供參,實難認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與其所辯食用檳榔或國安感冒藥水間有何關聯,此部分純為其個人臆測,末參以本案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62毫克,逾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多,顯非些微誤差所致,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又依行政院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執行階段就「檢測酒精濃度」部分記載注意流程為:「1.檢測前:(2)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可知漱口係為避免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測試結果,且以飲酒結束後15分鐘為界,僅於飲酒後未滿15分鐘者,始有於測試前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之必要,此有該作業程序規定可佐。被告自承飲酒時間為110年10月14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等語(見偵卷第14頁),又本案警方施行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歸零時間為翌(15)日10時43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時間為同日10時43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05至106頁),則被告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當已距其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依上開作業程序之規定,員警即無庸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是本案酒精濃度之測試程序難謂違法或失當,亦不因此影響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併此敘明。
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8日自行施以酒測資料及新聞資料(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至141頁),以證明本案酒測值不準確云云。然被告所提交前開資料均非案發當時之時點,無從以其事後施測之數值作為證明本案犯行使用,亦不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食用添加酒類之檳榔之情,均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貿然上路,甚與廖文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9年間、103年間及104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各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本件已第4次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及他人安危,罔顧公眾之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司機,暨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至原審未審酌新舊法比較,對本案應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結論不生影響(參原審論罪科刑法條係記載舊法),爰不以此為由撤銷改判。至原審漏未為新舊法比較,然既於本案適用罪名不生影響,本院逕補充如前即可。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