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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

聲請沒收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華媚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馬玉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大麻膏貳瓶(驗前總毛重壹仟陸佰陸拾公克)及其包裝瓶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夾藏毒品用菜底貳箱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玉龍前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大麻膏2瓶,經送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法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又扣案之夾藏毒品用菜底2箱,係供不明犯罪行為人用以夾藏前揭毒品而運輸第二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物,亦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明文。

三、經查,被告馬玉龍前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移送桃園地檢署,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偵字第3511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039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同年12月4日查獲及扣得之疑似大麻膏各1瓶(驗前總毛重1,660公克),均經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2590號、109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388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他字第3456號卷第25、27 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含有大麻成分之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大麻膏之包裝瓶2個,因與殘留其上之大麻膏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大麻膏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該案其餘查扣之夾藏毒品用菜底2箱,為本件運輸大麻所使用放置在包裹內用以掩飾所夾藏大麻之物品,自屬供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44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