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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鄭朝光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志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壢交通中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其並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本應謹慎小心,以維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前行,以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導致告訴人及其女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女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20號
  被   告 林志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哲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間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內側車道
    由東園路往中園路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區吉林路與中園路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水泥路面乾燥、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右方車輛間之
    並行距離,貿然右偏欲行駛進入下游右彎車道。適有林書郁
    騎乘車牌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劉OO(民國0
    0年0月生,姓名詳卷),同向行駛在林志哲所駕車輛右側之
    外側車道,雙方均因閃避不及,林志哲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門
    處因而不慎與林書郁所騎機車之左手把末端發生擦撞,林書
    郁與劉OO均因而人車倒地,致林書郁受有左側肱骨頸粉碎性
    骨折、臉撕裂傷、左踝挫傷和擦傷併軟組織缺損之傷害,劉
    OO則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雙膝擦傷及機動車輛交通意外事故中受傷人員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劉OO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林志哲於肇事後
    ,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書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志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書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
    與駕籍資料2份、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3月2
    1日桃交鑑字第111000185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
    錄影擷取畫面4張、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
    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
    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得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交簡字第789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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